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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婺商初字第1591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龙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金华零距离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华零距离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商初字第1591号原告(反诉被告):龙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义县熟溪街道东南工业区二环西路585号。法定代表人:刘飞扬,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肖环,浙江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金华零距离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双龙南街307号公元大厦10楼。法定代表人:卢旭旺,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海泉,浙江杰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曹孝珍,浙江杰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龙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厦房地产)为与被告金华零距离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零距离装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小玲独任审判。在诉讼过程中,被告零距离装饰提起反诉,经审核本院依法予以受理并合并审理。本案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龙厦房地产的委托代理人肖环、被告(反诉原告)零距离装饰的法定代表人卢旭旺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孝珍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双方曾进行庭外协商,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诉原告龙厦房地产起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先后签订《园林及阳台改建代购合同》、《洁具代购合同》、《木制品及相关五金代购合同》、《家具代购合同》、《窗帘、墙纸、软硬包及金铂代购合同》等,合同约定由被告代为购买相关产品并进行安装及售后服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支付了代购款,但被告至今仍有部分产品未供应,且所供货物中部分存在质量问题,已被原告退回。被告的行为违反代购合同约定,对于被告未履行义务的部分,原告不承担付款义务,被告应当将该部分货款返还原告,但被告对退款一事置之不理。2015年3月23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因(2014)金武商初字第1244号案件的上诉请求中提及货款抵偿,原告遂于4月20日撤回起诉,视上诉案件处理结果再定是否起诉。现该上诉案件已审结,货款未得以抵偿。为此,诉请判令:被告零距离装饰返还未履行部分货款即多付款265002元:园林及阳台已付174000元,多付91331元;洁具已付493872元,多付4400元;木质及五金165420元,多付46339元;家具已付100万元,多付77891元;窗帘等已付295450元,多付45041元,合计已付款2704742元(含无争议的橱柜438000元、床垫138000元),多付款265002元;本诉案件诉讼费由本诉被告承担。庭审中,本诉原告补充陈述称,被告承担的义务不是其所称的售后协调,原告支付的是货款,支付对象是被告,货款的收款收据由被告出具,原、被告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针对的严格相对人是原、被告双方。被告多次提及产品经过原告查看后确定,如所说属实,那家具也应该是经原告查验之后再供货,就不存在后续更换及补差价,故被告陈述的没有补足差价与事实不符。被告由于延迟工期及送货,没有按照原告要求供货,致使货物无法及时交付,导致本案已支付货款的部分家具未交付,包括儿子、女儿房的家具。本诉被告零距离装饰答辩称:一、零距离装饰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原告自标案由买卖合同纠纷,法院也以此案由立案,而原告诉请的事实、提供的证据及实际交易都难以掩盖实为委托合同的法律关系,理由是:1.原告在诉状中认可涉案产品系零距离装饰为其购买,即代为购买;2.原告提供的证据表明其清楚涉案产品均由第三方提供;3.涉案交易过程及背景:原告系零距离装饰的硬装工程客户,由于零距离装饰具有多年装饰经验,熟知软装服务,原告要求为其别墅的软装部分进行装饰并为其寻找合适的软装产品供应商,在原告确定供应商后再由双方签订合同,零距离装饰负责协调产品的安装及售后。原告为购买人,供应商为原告明知的案外第三方。零距离装饰只在原告与第三方之间成立的买卖关系中起居间、协调作用,本案定性为买卖合同并要求零距离装饰承担返还货款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二、原告所述的已支付的款项事实,但要求返还不予认可,也不存在需要返还的款项;三、原告诉称的事实不属实,理由为:1.代购合同明确约定零距离装饰只进行产品售后服务的协调工作,有关产品的售后及质量问题均由供应商负责;2.原告从未向零距离装饰退回任何产品,也未提起产品存在任何质量问题,原告自行返工是扩大损失;3.原告所称的未供应产品系零距离装饰为其定制的儿子房书桌及女儿房家具,这些家具进场后,原告提出款式不符合整体风格要求更换,零距离装饰遂进行更换定制,等待原告确认进场时间与进场条件(当时地板存在问题,无进场条件),并告知原告需补差价,原告迟迟未予回应,因差价未补,厂家行使留置权,造成这两样家具没有进场,零距离装饰实际是为原告切身利益着想,事事跟进并确认家具进场条件,原告未补差价导致定做商行使留置权,责任应由原告承担;4.原、被告之间存在其他的别墅、办公楼装修工程业务,原告一直拖欠款项,零距离装饰到别墅多达80余次要求结算、付款均遭拖延,对原告所称入住是为了减少损失的说法不认可。综上,本诉原告之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诉请的返还责任应由供货商承担,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本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3年4月2日签订的《园林及阳台改建代购合同》、原告提供的工程报价单、9月4日签订的变更项目明细单与协议书、园林设计图纸、收据号0043805、0044601的付款凭证共计20页及原告单方制作的结算单,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代购合同以及原告已为该合同支付货款174000元的事实;原告应付费用为:基础项目1517元、地面铺砖2976元、景观水池及花坛39416元、水电7905元、阳台改建44949元、增加采光井5908元,地面积水及围墙砌斜导致原告返工支出的2万元应在上述应付款102669元中扣除,剩余应付款为82669元,差价91331元应返还原告;2.2013年12月30日签订的《窗帘、墙纸、软硬包及金铂代购合同》、12月12日被告的供货方向原告提供的报价单及协议、明细单及协议书、编号0044616、4839764的收据共计30页及原告单方制作的结算单,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代购合同以及代购内容、原告因该合同已支付货款295450元的事实;原告查验后认为应支付费用是:窗帘110805元、墙纸113465元、软包与金铂48703元,合计250409元,差价45041元应返还原告;3.2013年9月9日签订的《家具代购合同》、家具报价单、编号0044603、4839763收据共计33页及原告单方制作的结算单,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代购合同、原告已为该合同支付100万元的事实,被告未履行交付的家具为女儿房的至白小屋家具、儿子房的书桌、影视厅椅子,价款各为30050元、10081元与37760元,合计应扣除金额77891元;4.2013年4月2日的《洁具代购合同》1页、编号043804、0044608的收据,证明原告已支付货款493872元,厨房水龙头未到货应扣除4400元;5.2013年5月21日签订的《木制品及相关五金代购合同》、编号0043810、0044607收据共计27页及原告单方制作的结算单,证明原告已支付货款165420元,酒柜及功能柜增加额5986元,酒柜与功能柜发霉应扣除64719元,共计应付款119081元,差额46339元要返还;6.书面往来函(被告的2014年8月13日致龙厦房地产的家具推迟进场说明、2014年8月16日致龙厦地产告知函、2014年8月19日致潘观春函;原告的2014年8月11日律师函复印件、9月3日回函),证明被告提供有质量问题的货物以及部分家具未到货,有关质量问题双方已多次磋商;7.涉案房屋装修后的内部彩照14张,证明被告履行合同中存在多处质量问题,包括酒柜、墙体发霉等;8.已付款凭证10份、电子回单4份,证明被告未完全履行,导致原告向第三人支付的相关款项,在上述相应代购合同陈述中列名并已扣除。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本诉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零距离装饰与供货商签订的《定货合约》2页,证明零距离装饰按照原告要求向第三方定做、订购家具及支付相应货款的事实;2.与刘飞扬的微信聊天截屏打印件2页(庭审中,手机留存的微信聊天记录已当庭交与本诉原告代理人核对),证明零距离装饰应原告要求将已定做家具改尺寸,应补差价额已向原告告知,并请求原告配合以便安排发货的事实;3.现场照片16张,并特别针对原告提出的酒柜问题进行拍摄,证明零距离装饰按约代购涉案代购产品并协调安装完毕的事实,所代购产品的安装及质量不存在问题;4.生效裁判文书5份,证明原、被告因涉案装饰工程发生多起诉讼,零距离装饰承接的包括本案在内的各个项目的工程款、货款均需通过诉讼途径解决;5.零距离装饰与各供应商就涉案产品签订的《供货合同》、《销售合同》共计6份、施工合同1份,证明零距离装饰应原告要求为其寻找代购产品的供应商,产品样式、报价均由供应商提供,上述合同签订时原告均在场确认,其中与洺欧建材的合同就在原告的关联公司武义乔扬实业签订;代购合同签订时间与被告跟第三方合同签订在时间上有先后关联,且签订时间相近,代购合同签订在先;6.(2015)金武商初字第863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与本案同类同性质的代购合同,此类交易模式已由武义县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确定为委托法律关系。反诉原告零距离装饰起诉称:反诉原、被告就反诉原告为反诉被告代购家具、洁具等用品事宜,于2013年先后签订《代购合同》。反诉原告已按反诉被告要求寻找代购商并订购、发送货物,按约履行义务,反诉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早已入住涉案合同项下家居送货点的房屋内,却一直拖欠合同项下货款,尚欠货款88191.90元仍未支付,已构成违约。为此,诉请判令:1.反诉被告龙厦房地产立即支付货款88191.90元(包括家具2521元、木制品及五金18380元、园林及阳台196**元、窗帘、墙纸及软硬包15550元、软包增加36395.90元,合计92503.90元,扣除同意退还反诉被告的洁具款4312元的余额);2.反诉案件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反诉被告龙厦房地产答辩称:反诉被告严格依据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反诉原告所诉货款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反诉被告不知道款出自哪里,不应支持。关于洁具货款,之前因价格结算方式产生纠纷,同意反诉原告提出的返还洁具代购合同中的款项为4312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反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反诉原告工商登记材料复印件1份,证明反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本诉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2013年4月2日《园林及阳台改建代购合同》、《园林预算》、2013年9月4日《零距离设计装饰工程增减变更项目明细单与协议书》、收据共计11页,证明反诉原、被告就园林及阳台代购产品的价款及项目增减后的费用约定,该合同项目已交付安装完毕,已入住;3.本诉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2013年12月30日《窗帘、墙纸、软硬包及金铂代购合同》、2014年4月30日《零距离设计装饰工程增减变更项目明细单及协议书》、收据共计6页,证明反诉原、被告就窗帘、墙纸的计价方式、付款方式以及变更后增加计算总的约定,该合同项目已安装完毕并使用;4.本诉原告提交的证据5中的2013年5月21日《木制品及相关五金代购合同》、收据共计2页,证明反诉原、被告就木制品货物的价款、支付方式等约定,该合同项目已交付并安装完毕;5.本诉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的2013年9月9日《家具代购合同》、收据共计9页,证明反诉原、被告就代为购买家具的款式、价款、支付方式等约定,只有影视厅椅子、女儿房家具、儿子房书桌因到位后反诉被告要求更换并产生差价才导致未到位,只要反诉被告补足差价即可进场交付。反诉被告龙厦房地产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到庭当事人、诉讼代理人对本诉及反诉中双方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一、本诉被告对本诉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原告单方制作的清单的三性有异议,认为前后有增加,合同总货款应为193657元,原告仅支付174000元,剩余款项已在反诉中主张;对证据2中原告单方制作的结算清单有异议,对价格不予认可;墙纸、软包增加费用已在反诉中主张;对证据3未到货的货款结算及依据有异议,系原告单方制作,未到货原因已在答辩中陈述;对证据4的需返还4400元的计算方式不认同,合同价格就是最终确定价格;对证据5,认为合同项下的产品都已到位,不存在发霉情况,对原告单方制作的清单有异议;对证据6的被告发出的函件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2014年8月13日函已明确说明家具推迟进场是原告未提供进场条件;8月19日函是给原告律师函的回函,说明原告一直拖欠工程款,进场的木制品等都由供货商到场与原告协商,不能证明被告提供有质量问题的产品;8月16日函可以证明对于出现霉变的家具,被告积极与供货商进行协调,履行代购合同义务,也不能证明被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对9月3日回函的真实性无异议,说明双方之间的交易是第三方供货商在场之下进行,出现问题由第三方提出意见经原告确认后进行整改;对证据7的三性有异议,没有具体拍摄时间,拍摄的都是硬装工程部分,不是本案软装部分,金铂已经修复;对证据8付款凭证的三性有异议,不清楚原告与第三方款项往来,付款凭证记载的用途是原告为了诉讼准备的虚假证据,其中2014年10月21日金额13000元的票据记载用途是围墙返工、屋顶找平,不是涉案合同内容,2014年10月16日金额500元的票据与本案无关,2014年10月10日金额10703元的索菲亚定制柜子及门不是涉案合同内容,与本案无关;其他票据无法确定。同时认为,上述合同中除证据1的园林代购合同设定了单价,工程量需作结算外,其余合同都已确定结算价格,一经验收合格即需付款。经审核,本诉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证据1、2、4、5中其单方制作的清单具有合理性,本院依法对该四组证据中清单的证明力不予认定,对其他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对证据3,本诉被告对除清单外的证据无异议,经审查该清单所列项目均为未交付家具且金额均来自合同约定的价款,虽系单方制作但真实可信,本院依法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对证据6往来函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未进场家具项目、影视厅家具出现霉变的原因待定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对证据7来源的真实性予以认定,鉴于无证据证实家具存在质量问题,本院依法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证据8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二、本诉原告对本诉被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系其与第三方签订,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2的复印件与手机留存的微信信息在形式上一致无异议,但无法确认对方身份,对聊天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认为证据3仅能反映内部的部分装修,被告已履行部分代购合同项下的义务;证据4与本案无关,(2014)金武商初字第1244号案件的原告是本案被告,要求支付货款,立案案由也是买卖合同,说明被告是供货方;证据5系被告与第三方签订,与本案无关联,原告承担的是付款义务,只需确认所付款的货物有无到货,无需知道货物来自哪里;证据6的案情涉及第三方,判决书是对第三方及本案双方的关系进行阐述,明确原告支付货款、被告交付货物的权利义务。经审核,本院依法对本诉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系其与第三方之间的合同关系,与本案不具有直接的关联性;对证据2的本诉被告与刘飞扬就涉案未交付家具进行沟通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对证据3,鉴于本诉被告未交付涉案家具的事实客观存在,故对其已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的证明力不予认定;对证据4、5的双方之间除涉案合同外还存在其他合同关系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对证据5的本诉被告为涉案合同的履行而与第三方签订合同的证明力予以认定;证据6的生效判决,系针对该案事实作出,对本案不具有必然的指导性,即便是委托关系也无法免除其交付产品的合同义务,本院依法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三、反诉被告对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5,认为是本诉原告所提交,反诉被告入住是为了减少长期空置给反诉被告带来的损失,也才出现向第三方支付款项的情况,入住事实不能反证反诉原告已履行全部合同义务,合同约定需经验收才算履行完毕,目前除洁具外,其余四份代购合同项下都存在部分未履行的情况。经审核,本院依法对证据1的证明力予以认定;证据2-5系与反诉被告在本诉中提供的证据相同,本院依法对双方签订相关合同以及合同所作的相关约定的证明力予以认定。综上,根据上述已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龙厦房地产与零距离装饰之间有多次房屋室内装修设计、施工业务合作往来。龙厦房地产因位于杭州钱塘山水14幢1-102B别墅装修需要,在2013年4月至同年12月期间,与零距离装饰签订了涉及园林与阳台改建、木制品及五金、家具、洁具、窗帘与墙纸、软包、金铂5份代购合同,合同对代购产品的名称、金额、付款方式均作了约定,具体金额为:园林及阳台改建24万元,窗帘、墙纸、软硬包及金铂产品311000元,家具100万元,洁具45万元,木制品及相关五金183800元,总计合同价款2184800元;其中《园林及阳台改建代购合同》中特别约定,具体实施要求与细则详见2012年11月20日签订的装潢合同,代购合同按零距离装饰提供的工程预算清单实施,其中价格不作调整,不按清单实施按实际扣除。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龙厦房地产已分期支付代购款共计2704742元,零距离装饰根据代购产品的要求与第三方签订相关的订货、供货、销售等合同,目前,除女儿房的全套至白家具、儿子房的书桌、影视厅的椅子未交付到位外,其余代购产品均已进场并安装完毕,龙厦房地产的法定代表人刘飞扬已入住杭州钱塘山水14幢1-102B别墅。另查明,《家具代购合同》中约定,女儿房的“至白小屋”的家具包括床16904元、床头柜16904元、书桌及书架7143元、书椅2253元,合计42928元;儿子房“玛润奇”的书桌13810元;负一楼影视厅“芝华仕”的椅子:双人位(带三个扶手)15800元、三人位(带四个扶手)21960元,合计37760元,同时约定“至白小屋”、“玛润奇”的产品各按7.0折(含税)、7.3折(含税)计价,“芝华仕”产品无折扣。上述女儿房家具折后价款为30050元、儿子房书桌折后价款为10081元、影视厅椅子价款为37760元,合计77891元。上述5份代购合同,双方均未进行最终的验收与结算。本院认为,涉案的5份代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双方庭审中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未进场家具货款是否需要返还、代购合同项下货款是否付清。一、双方签订的代购合同性质与零距离装饰为龙厦房地产装修别墅的同时为其代购装修所需货品的事实不冲突。从实际付款情况看,相关款项均是基于合同约定由龙厦房地产直接支付零距离装饰,零距离装饰是合同相对方,也是合同义务履行方,其对代购产品到位与否承担责任;双方并未确认代购产品未交付的后果由第三方直接向龙厦房地产负责。庭审中,零距离装饰对龙厦房地产诉称的女儿房全套家具、儿子房书桌以及负一楼影视厅椅子未交付的事实无异议。涉案别墅现已入住,原告已明确表示尚未交付的家具已无需交付必要,鉴于相关合同义务已无继续履行的必要,零距离装饰应当退还家具未交付部分的款项合计77891元;对庭审中双方已确认的洁具退款金额4312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以上两项合计,零距离装饰应退回龙厦房地产货款82203元。龙厦房地产要求返还涉案其他代购合同中的款项的请求,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零距离装饰提出的涉案5份代购合同总价款为2218724.90元,已付款2704742元中用于支付涉案合同货款的为2128742元的主张,缺乏证据证实,故其要求龙厦房地产支付差价款89982.90元的反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对龙厦房地产、零距离装饰在本诉及反诉中的诉请与抗辩中合法有据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诉被告金华零距离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当返还本诉原告龙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货款82203元;二、驳回本诉原告龙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金华零距离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5275元,财产保全费2208元,合计诉讼费用7483元,由本诉原告龙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786元,由本诉被告金华零距离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697元。本诉被告负担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本案反诉案件受理费1002元(已依法减半收取),由反诉原告金华零距离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政府非税资金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逾期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小玲人民陪审员  郭金棠人民陪审员  姜景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施 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