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黑中刑执减字第2153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李毓敏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黑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毓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黑中刑执减字第2153号罪犯李毓敏,男,1977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富裕县,大学文化,因犯骗取贷款罪、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被判刑。现于五大连池监狱服刑。黑龙江省富裕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0日作出了(2011)富裕邢初字第102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李毓敏犯骗取贷款罪、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2011年11月9日入监服刑。2014年1月23日经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一年。执行机关五大连池监狱于2015年11月9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6日进行了开庭审理。黑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霍勇出庭履行职务,执行机关代表五大连池监狱刑罚科科长宋伟利出庭提请减刑建议。罪犯李毓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提请的罪犯李毓敏入监后,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和劳动纪律,积极参加生产劳动,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考试合格,确有悔罪表现。经当庭质证,检察机关确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认为,该犯在改造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建议确实、合法;检察机关同意减刑的意见,应予采纳。根据罪犯李毓敏在服刑改造中的表现情况,及其犯罪的性质、情节、原因、主观恶性大小和判处的刑罚等具体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毓敏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九日。刑期自2010年12月14日起至2015年12月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霍永昌审判员 孙东坡审判员 王 勇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辛连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