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民初字第1425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熊伟志与张明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伟志,张明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民初字第1425号原告熊伟志。委托代理人黄轲,广西华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明辉。原告熊伟志与被告张明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黎再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韦文转、代理审判员蒋炳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书记员覃芳芳担任记录。原告熊伟志委托代理人黄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明辉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伟志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13年11月22日、2013年12月18日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500000元,共计1700000元,分别定于2014年1月22日、2014年1月18日还清。同时双方还约定被告如若未能按期还款引起诉讼,则需承担相应的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还款期限界满后被告未依约还款,也不支付相应利息,极大的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700000元、利息544000元(利息按每月2%标准,从2014年1月22日计算至2015年5月22日止,2015年5月以后的利息继续计算至债务清偿时止)以及赔偿律师费80320元,共计2324320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原告熊伟志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2份;2、银行转账单2张;3、情况说明,拟证实被告张明辉所借的款项是原告熊伟志的钱,与曾泽方、朱冬纯无关。以上证据1-2拟证实原告熊伟志向被告张明辉出借1700000元的事实。被告张明辉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张明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并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综合当事人的陈述与举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张明辉向原告熊伟志借款,并出具了《借条》两份。2013年11月22日形成的借条上面载明“今向朱冬纯、熊伟志、曾泽方通过农业银行方式借得壹佰贰拾万元正(¥1200000.00元),限于2014年1月22日还清。如到期未还清借款,借款人本人同意朱冬纯、熊伟志、曾泽方交由柳江县人民法院由此涉及产生的一切费用由借款方承担。借款人张明辉,借款人身份证:××,借款用途:投资平南县工程、酒店,借款地址:柳州市柳江县基隆开发区门头路32号,借款时间:2013年11月22日”等主要内容。2013年12月18日形成的借条上面载明“今向曾泽方、熊伟志通过转账方式借得伍拾万元正(¥500000.00元正),限于2014年1月18日还清。如到期未还清借款,借款人本人同意曾泽方、熊伟志交由柳江县人民法院由此涉及产生的一切费用由借款方承担。借款人张明辉,借款人身份证:××,借款用途:工程周转,借款地址:柳州市柳江县基隆开发区门头路32号,借款时间:2013年12月18日”等主要内容。原告于2015年6月12日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请。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对原告申请的登记在被告名下的财产进行了保全,原告支付了保全费5000元;2015年9月22日原告向本院提交撤回部分财产保全申请书,本院依法解除对登记在被告张明辉名下的位于广西象州县百丈乡新街的房屋(证号:00012040)的查封。另查明,庭审中原告陈述1200000元的借款于2013年11月23日通过农业银行转款1038000元给被告,500000元的借款于2013年12月18日通过农业银行转款428000元给被告,两笔借款余下的款额均是在借条约定的地址通过现金支付给被告,在场的有原、被告及朱冬纯、曾泽方等人;利息是口头约定,没有书面约定,被告按月息3分支付过部分利息,具体支付了多少利息不清楚,没有证据证实被告支付过利息,诉请的利息是从2014年1月22日计算至债务清偿时止。又查明,朱冬纯、曾泽方均表示上述借款属于原告熊伟志的个人财产。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的本院予以支持,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熊伟志诉称被告张明辉向原告借款共计1700000元,为此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两份及农业银行转款凭证两份,并称部分款额是通过现金支付给被告,并有朱冬纯、曾泽方等在场人可证明,但是借条里均约定有借款是通过银行转款的方式支付,原告通过银行转给被告的款额共计1466000元,况且借条、农业银行转款凭证是直接证据,并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而朱冬纯、曾泽方与本案具有一定的利害关系,其证明力较弱,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于2013年11月22日出借给被告的本金为1038000元,于2013年12月18日向出借给被告的本金为428000元。现原告起诉催告被告归还借款,被告应对所负债务进行清偿。对于原告诉请的利息,在两份借条里原告与被告均没有约定有利息,原告也没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双方对利息有补充约定或口头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诉请的借期内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借款逾期之后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限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的规定,原告诉请的逾期利息,从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止,并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本院确认原告诉请的逾期利息计算为:1、2013年11月22日的这一笔借款“以本金1038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23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2、2013年12月18日的这一笔借款“以本金428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19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对于原告诉请的律师费80320元,原、被告既未在借条里明确约定由被告支付,原告又没能就其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明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明辉偿还原告熊伟志借款本金1038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1038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23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二、被告张明辉偿还原告熊伟志借款本金428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428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19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三、驳回原告熊伟志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395元(原告已预交),保全费5000元,合计30395元,由原告熊伟志负担11800元,由被告张明辉负担18595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款项汇入户名柳江县人民法院,帐号25×××79,开户行广西柳江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汇款时请注明该案案号及原告姓名),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黎再武审 判 员 韦文转代理审判员 蒋炳辉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覃芳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