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长刑初字第879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闫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长刑初字第87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8日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长兴县看守所。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5)846号起诉��指控被告人闫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5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兴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7月16日晚上,被告人闫某窜至长兴县小浦镇郎山工业园区超威集团长兴郎山分公司,采用攀爬围墙,撬开窗户的手段侵入该公司东北侧1号普通仓库内,将西侧财务室内保险箱搬至隔壁电性能实验室,并利用事先购买的撬棍、起子等工具撬开保险箱,窃得保险箱内现金人民币114000余元。案发后,共计人民币76206.9元赃款被追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闫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闫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惟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一致。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人口信息、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2.证人谢某、蒋某、孙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闫某的供述和辩解;4.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检查笔录;5.现场照片等视听资料。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闫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部分赃款已追回,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保护公民合法的财产所有权不受非法侵害,根据被告人闫某��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2018年7月2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袁雪明审判员 徐 冰审判员 张周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学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