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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行(知)终字第3459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与狗不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狗不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潘国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高行(知)终字第34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委托代理人叶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狗不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和平路320号。法定代表人张彦森,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米阿前,男,天津市天金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原审第三人潘国进。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353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涉及潘国进注册的第5179866号“狗不理GOUBULI及图”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眼镜、太阳镜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初审公告法定期限内,狗不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简称狗不理集团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经审查作出(2011)商标异字第7724号裁定(简称第7724号裁定),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狗不理集团公司不服该裁定,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复审申请。2013年11月11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3)第104318号《关于第5179866号“狗不理GOUBULI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104318号裁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狗不理集团公司不服第104318号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应适用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进行审理。本案中,首先,被异议商标与第138850号“狗不理GBL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均包含中文“狗不理”,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的抄袭、摹仿。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引证商标在包子商品上在中国大陆地区已建立了较高知名度及广泛的影响力,为同行业相关消费者所普遍知晓,符合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已经构成驰名商标。本案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是眼镜、太阳镜等,其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包子商品虽有较大跨度,但前述商品的相关公众均是日常普通消费者,有较高重合性。在已认定引证商标构成驰名商标,且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前述驰名商标抄袭、摹仿的情况下,相关公众看到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易使其对该产品的来源以及与狗不理集团公司的关联关系产生误认,进而削弱狗不理集团公司驰名商标的显著性,使得狗不理集团公司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潘国进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指之情形。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认定错误,予以纠正。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2目之规定,判决:1、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04318号裁定;2、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狗不理集团公司针对被异议商标提出的异议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异议复审裁定。商标评审委员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第104318号裁定。其理由为:狗不理集团公司提交的证据虽然能够证明其引证商标已经在包子及餐饮服务上具有相当知名度,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眼镜、太阳镜等商品与狗不理集团公司主张驰名的包子商品及餐饮服务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明显差异,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狗不理集团公司、潘国进服从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为第138850号“狗不理GBL及图”商标(图样见本判决附图),其于1980年6月11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0类包子商品上。经续展,其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3年2月28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为狗不理集团公司。被异议商标为第5179866号“狗不理GOUBULI及图”商标(图样见本判决附图),其由潘国进于2006年2月27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经初步审定并公告,指定使用在第9类眼镜、太阳镜等商品上。在法定异议期内,狗不理集团公司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经审查作出第7724号裁定,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狗不理集团公司不服该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复审申请,其主要理由为:一、被异议商标与狗不理集团公司“狗不理”商标构成近似。二、被异议商标系模仿复制狗不理集团公司“狗不理”驰名商标,其注册具有恶意。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狗不理集团公司的字号权益。四、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会产生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等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在异议复审程序中,狗不理集团公司为证明其引证商标的知名度,提交了相关证据,主要包括:一、狗不理集团公司在全国19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的50多个城市开设连锁店89家;二、“狗不理牌天津狗不理包子”于1989年被商业部评为饮食业优质产品金鼎奖、天津狗不理包子总店于1993年被国内贸易部评为“中华老字号”、“狗不理包子”于1997年被中华烹饪协会评为“中华名小吃”等;三、“狗不理”商标于1999年在餐饮服务上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四、国家领导人、各界知名人士对“狗不理”的题字、各级媒体对“狗不理”包子的宣传报道等。2013年11月11日,商标评审委员作出第104318号裁定,认定:一、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二、狗不理集团公司提交的证据虽能证明其引证商标已在包子及餐饮服务上具有相当知名度,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眼镜、太阳镜等商品与狗不理集团公司主张驰名的包子商品及餐饮服务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明显差异。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一般不易误导公众,致使狗不理集团公司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指之情形。三、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对在先字号权的保护以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狗不理集团公司所提供的商品相同或类似为限,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眼镜、太阳镜等商品与狗不理集团公司所经营的行业差异较大,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与狗不理集团公司产生联系,损害其利益。另外,狗不理集团公司亦不能证明其在先在眼镜等商品上使用“狗不理”商标并有一定影响。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禁止之情形。四、狗不理集团公司的其他理由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以上事实有被异议商标和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第7724号裁定、第104318号裁定、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核心问题在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根据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均包含中文“狗不理”,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的抄袭、摹仿。狗不理集团公司在异议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大量证据用以证明其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包括狗不理集团公司在全国开设了50多家连锁店,获得“金鼎奖”、“中华名小吃”等荣誉,国家领导人在内的各界知名人士亦为其题字,1993年被国内贸易部评为“中华老字号”,商标局早在1999年亦认定“狗不理”商标为驰名商标。基于此,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引证商标在包子商品上在中国大陆地区已建立了较高知名度及广泛的影响力,为同行业相关消费者所普遍知晓,符合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已经构成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是眼镜、太阳镜等,其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包子商品虽有较大跨度,但前述商品的相关公众均是日常普通消费者,有较高重合性。据此,在引证商标构成驰名商标,且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前述驰名商标抄袭、摹仿的情况下,相关公众看到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易使其对该产品的来源以及与狗不理集团公司的关联关系产生误认,进而削弱狗不理集团公司驰名商标的显著性,使得狗不理集团公司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综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行为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指之情形。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焦 彦审 判 员  袁相军代理审判员  孙柱永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金萌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