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交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吴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衢交刑初字第8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14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检公诉刑诉(2015)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文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3日18时47分许,被告人吴某饮酒后驾驶浙H×××××普通二轮摩托车(未年检、未保险),搭乘妻子陈某从衢江区廿里镇黄山村驶往衢江区廿里初中方向,当车辆行驶至廿里-大坝线2KM+200M路段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95mg/100ml。经对吴某血液抽样鉴定,乙醇含量为100mg/100ml,已经达到醉酒驾驶的国家标准(80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经过、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陈某的证言,被告人吴某的供述与辩解,检验报告、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吴某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顺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罗梦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