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城一初字第337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白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白某,平山县人民检察院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城一初字第337号支持起诉机关平山县人民检察院。原告孙某某,男,1990年1月21日生,汉族,住平山县。被告白某,女,1991年6月27日生,汉族,住平山县。委托代理人齐江涛,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某某与被告白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霍莉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被告白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齐江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因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发现与原告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3月13日,生一女孩。孩子的出生,没有改善夫妻关系,仍为家庭琐事争吵。生下孩子四十天,被告将孩子扔在家里,离家出走,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难以在一起共同生活。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抚养孩子。被告白某辩称:法院受理本案根据的是检察院支持起诉的意见,而意见的主要内容是原、被告的婚生之女无人抚养危及生命安全,而原告起诉只要求离婚,关于孩子抚养问题只字未提,原告的请求与检察院的意见明显不一致,请求驳回原告此次的起诉。原、被告双方现在发生矛盾的主要原因是,原告的其他家人在原告家集体生活,严重影响了答辩人的身心健康,而双方之间并没有实质性的矛盾。根据答辩人现在的身体状况和经济收入,根本无法抚养自己的女儿,并不存在遗弃行为,所以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经审理查明:2011年农历七月初八,经人介绍,原、被告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2月29日(农历十一月廿七日)举行婚礼。共同生活中,原、被告经常为一些生活琐事生气争吵。在被告怀孕期间,双方为原告父母、弟弟及侄儿到原告家居住,被告以生孩子需要安静为由拒绝,继而发生矛盾。2015年3月13日生女孙某甲。被告在孩子出生四十天后原、被告生气被告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于婚前按揭购买房产一套,对该房产的装修情况原告称系其婚前装修并提供部分发票,发票显示时间是2013年10月之前。被告称装修系其父母出的钱,但未提交证据。原告自2013年11月10日至2014年8月10日每月还房贷961.24元,2014年9月10日至2015年1月10日还房贷778.42元,2015年2月10日至2015年11月10日每月还房贷761.08元。在婚姻存续期间共计还房贷21115.6元。被告称其村内分得的20000元给了原告用于还房贷,原告否认,双方均无提交相关证据。2013年11月20日,原、被告在正定县家具市场购买部分家具:沙发4600元(刷被告母亲银行卡付款),客户名字为原告孙某某,餐桌1300元、两个床头500元、床头柜150元、茶几750元、床垫1200元、地毯550元、衣服架120元、灯5个800元,共计9970元;在河北国美电器有限公司华银商城店购买三星牌彩电一台69**元(刷被告父亲银行卡付款)。2013年12月16日,原、被告在河北国美电器有限公司平山县福美佳店购买苏泊尔水壶199元、西门子冰箱1776元、冰箱延保85元、电水壶延保30元,共计2090元(刷被告母亲银行卡付款)。上述刷卡购物的票据显示客户名称、付款人为孙某某。被告称用其父母的银行卡付款,写原告的名字,是为送货方便;原告称是自己的钱给了被告,被告用其父母的卡是为了增加积分和提高信誉度。对于此种说法,双方均未提交相关证据。以上物品现均在原告家存放。原告家还存放被告婚前的一台海尔牌滚筒洗衣机。另,平山县人民检察院2015年7月20日作出平检民(行)支(2015)13013100009号支持起诉书,支持原告进行起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复印件、户口本、购物票据、装修票据、平山县人民检察院支持起诉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在婚前相处时间较长,但两人婚后经常生气、争吵,不能正确处理家庭关系,进而演变为双方家长参与的两个家庭之间的矛盾。被告在分娩四十天后离家,导致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恶化,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依法应予支持。婚生女孙某甲尚不满周岁,但一直由原告及原告父母抚养,为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以不改变其生活环境仍随原告生活为宜,被告负担部分抚养费。关于原告婚前购买的房屋,属原告婚前财产,应属原告所有。关于双方所称的该房装修,原告提交了部分装修票据,票据显示为婚前装修。被告称系其父母出资为二人房屋装修,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故应当认定房屋装修为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因原、被告婚后归还房贷部分,应认定为其夫妻共同还贷,原告应当对被告予以补偿,补偿数额为10558元。关于双方所购买家居用品和家电,双方对出资情况所述不一,因购买行为在结婚登记之后,且购买时双方共同参加,故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较为合理,依法应予分割。分割方式为,该部分财产归原告所有,酌情由原告给付被告财产折款9000元。关于原告应当给付被告的款项,可抵顶被告应当承担的子女抚养费,不再给付被告。原告家还存放的被告婚前的海尔牌滚筒洗衣机一台,应当返还被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孙某某与被告白某离婚;二、婚生女孙某甲随原告孙某某生活,被告白某自2021年起至孙某甲年满18周岁或能独立生活止每年12月31日前给付原告孙某某孩子抚养费4000元;三、原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返还被告白某海尔牌滚筒洗衣机一台。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霍 莉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曹立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