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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民一初字第2646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刘卉与刘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卉,刘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一初字第2646号原告:刘卉。委托代理人:明承业。被告:刘贇(曾用名刘赟)。原告刘卉与被告刘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万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卉的委托代理人明承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卉诉称,2013年11月,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于2015年4-5月期间还款290000元。被告于2015年9月29日出具借条一份,承诺:2015年10月15日前归还剩余借款210000元,按照年利率24%从2013年11月开始计算利息。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要求偿还借款,遭到被告拒绝。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10000元,支付2013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期间的利息100800元;支付2015年10月20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清偿之日的利息;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及邮寄送达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4日至15日,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500000元。之后,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290000元。2015年9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于2013年11月向刘卉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已于2015年4月至5月期间归还款贰拾玖万元整,现仍欠刘卉人民币贰拾壹万元整。本人承诺于2015年10月15日前归还剩余贰拾壹万元整。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3年11月起计算。特立此条。借款人:刘贇。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2015年9月29日。”2015年10月19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支付2015年10月20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清偿之日的利息”为“2015年11月1日至本案庭审之日的利息4200元。”上述事实有交易明细表、借条及庭审笔录中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予以确认,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向原告偿还借款。现被告逾期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还款、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2100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利率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102900元(从2013年11月16至2015年11月30日共计24.5个月,210000元×24%÷12×24.5=1029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贇偿还原告刘卉借款210000元;二、被告刘贇支付原告刘卉利息102900元。上述款项合计312900元,被告刘贇必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卉付清,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25元(原告已预交5962元),减半收取3012.5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2074元,合计5086.50元,由被告刘贇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卉付清。剩余案件受理费3012.50元,扣除原告应补交案件受理费63元,余款2949.50元,由本院退还原告刘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万江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谢 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