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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相渭商初字第00291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苏州市强龙装璜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与苏州天信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市强龙装璜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苏州天信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相渭商初字第00291号原告苏州市强龙装璜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姑苏区南新路99号。法定代表人丁志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火根、蔡方,苏州市相城区黄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苏州天信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渭塘镇渭南村黄泥楼。法定代表人徐林锋,总经理。原告苏州市强龙装璜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苏州天信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靳义威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2日和2015年11月1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市强龙装璜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火根,被告苏州天信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林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市强龙装璜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有买卖装璜、装饰材料业务往来,双方于2014年1月9日对账,被告确认从2012年12月31日至2013年10月28日结欠原告材料款29567元,加上上年结欠25407元,两笔合计欠款人民币54974元。原告多次催讨货款,被告迟迟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54974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苏州天信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对对账单的情况不知情,公司也没有盖章,没有确认该笔欠款,我方与任何单位的往来均是由双方盖章并提供清单的。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2010年开始发生业务往来,由被告向原告购买门窗配件。2013年10月28日,原告依据结算的材料清单写好对账单,被告公司驾驶员陶文杰于2014年1月9日至原告门市部核对后签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54974元。对账单载明:“今由苏州市强龙装璜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与苏州市天信实业有限公司对账清单16份(2012.12.31-2013.10.28)金额29567元,加上年结欠25407元,二笔合计54974元。止2013.10.28共计结欠强龙装璜货款伍万肆仟玖佰柒拾肆元正(注清单已给购货方)。2013.10.28,对账人:高海龙。天信,陶文杰,2014.1.9。”原告因多次催讨货款无果,于2015年8月12日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称,被告到原告门市部购货的提货人均是陶文杰,所以原告与陶文杰对账并没有过错,对账单有两份,一份为存根联、一份为结算联,对账后原告即将结算联及送货清单交给了被告,至于陶文杰有无对账单的权力,是被告公司的管理问题,与原告无关。被告称,陶文杰原来是我公司的驾驶员,2012年底来我公司上班,2014年2月从公司离职。公司并未收到对账单上所称已交付被告的16份材料清单。陶文杰是公司的驾驶员,没有权力代表公司对账,公司所有的对账均是由负责采购的经理对账的,并且报公司盖章确认,对账单需经双方公司均盖章后我公司才会入账,并附有结账联。被告于2013年春节前以承兑方式支付给原告货款50000元,当时就以为双方往来账目已经结清。对对账单上陶文杰的签字是否是其本人所签不清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工商登记信息查询表、组织机构代码证、《对账单》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附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陶文杰在对账单上代表被告签字确认被告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54974元,被告对对账单上陶文杰的签字既未否认,也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不是陶文杰的签名,本院对该份《对账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认为双方发生业务往来均是由陶文杰至原告处提货,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虽表示具体谁负责采购其不清楚,但未否认双方之间发生业务往来是由陶文杰提货,陶文杰应为被告的业务经办人,被告称陶文杰系公司驾驶员,其无权代表公司对账,对此,本院认为,即使被告公司内部存在这样的规定,对原告并不具有约束力,提货人作为业务经办人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符合一般交易习惯,本院对《对账单》的效力予以确认。另被告称原、被告双方往来的账目已经结清,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对被告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54974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及时支付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54974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天信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市强龙装璜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货款人民币54974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87元,由被告苏州天信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靳义威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颜 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