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泉民初字第3474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薛艳丽与林志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艳丽,林志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泉民初字第3474号原告薛艳丽。被告林志成。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原告薛艳丽诉被告林志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郑东升独任审理,因需向被告林志成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艳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志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艳丽诉称:原告与被告林志成是朋友关系,2014年11月7日,被告急需周转资金向原告一次性借款3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均未归还。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从2015年8月1日起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为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将利息主张明确为:从2015年8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为止。被告林志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系朋友关系。2014年11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薛艳丽叁万元整三万”。经原告多次崔收未果,至今尚欠原告借款3万元未还。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一张作为证据在案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张,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3万元的借贷事实。原告主张被告立即归还3万元借款及从2015年8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借款利息至被告付清借款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志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薛艳丽借款3万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8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林志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东升人民陪审员 刘国文人民陪审员 张朝中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周 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