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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1936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原告任立丰、徐淑新与被告平泉县平泉镇城北村第十居民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立丰,徐淑新,平泉县平泉镇城北村第十居民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1936号原告任立丰,住平泉县平泉镇榆州北路485号(泉县平泉镇城北村**组)。原告徐淑新。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杨作发,河北厚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泉县平泉镇城北村第十居民组。负责人秦杰,组长,住平泉县。委托代理人崔玉强,河北时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任立丰、徐淑新与被告平泉县平泉镇城北村第十居民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立丰、徐淑新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作发,被告平泉县平泉镇城北村第十居民组代表人秦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崔玉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立丰、徐淑新诉称,原告系平泉县平泉镇城北村十组居民,全家共5口人,即任立丰、徐淑新、任伟、任远、孙梦晨。2013年十组位于北河套以北“茄地”的集体土地被平泉县政府收储。小组按照土地及人头分配土地款,其中土地补偿款每口人32000.00元,人头费每人9000.00元。原告家土地款为1.4口人的,其中任立丰一口人的土地合款32000.00元,任伟的0.4口人系0.23亩地折合成(即光明社有任伟的责任田0.23亩,按照每口人0.57亩土地计算,0.23亩折合成人口数为0.4口)。1.4口人大田地补偿款合计44800.00元;人头费款5口人计45000.00元,两项总计89800.00元,因光明社地在征占时,任伟的0.23亩土地补偿款提前已补给任伟12000.00元,此次征占茄地、老自留地应从任伟手中扣回,所以任立丰等5人应分得的土地补偿款、人头费77800.00元。2014年1月8日,平泉镇政府将十组的补偿款一次性拨付给十组,直接存入小组账户。在分配土地补偿款时,小组进行了公示,在十组老自留地茄地款分配明细第一页中有徐淑新丈夫任立丰的名单,上面载明上述人口数及应分款数,小组将此款打入任立丰本人账户内,但存折在小组没有给付任立丰本人。公示期内没有人对任立丰的补偿问题提出异议,发放补偿款时,小组认为徐淑新家的土地补偿款不对,是否给付待清楚后再定。原告找到城北村委会要求解决,城北村委会经调查核实,于2014年8月14日出具了处理意见:……此次茄地任立丰、徐淑新、任伟、任远、孙梦晨应分得土地补偿款、人头费77000.00元。城北村委会是按照任伟0.23亩地扣回补偿款12000.00元的方法计算的,与公示表中的款数相差800.00元,两者并不矛盾,应以公示表中的款数为准。城北村委会将该处理意见给十组组长,但该小组至今未能给付原告家土地补偿款。徐淑新到平泉镇政府信访,平泉镇政府出具了答复意见书,要求城北村十组给付任立丰、徐淑新等5人土地补偿款、人头费总计人民币77800.00元。城北村十组仍没有执行。为保护原告的合法利益不受侵害,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土地补偿款、人头费计人民币77800.00元及利息,恳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平泉县平泉镇城北村第十居民组辩称,1、答辩人认可原告应分得人头费45000.00元,但至于土地补偿款数额,原告应举证证明,原告在诉状自愿放弃12000.00元,那么原告以后不得再主张该权利。2、原告在诉状中称光明社地块征占时已经提前支取款项12000.00元,与本案无关,光明社土地征占时,原告是否提前支取款项以及支取款项的数额,我方不知情,至于原告在光明社土地征占时是否弄虚作假多支取款项,组里会在今后通过司法途径解决。3、原告在诉状中认可任伟有责任田0.23亩,可实际上原告家租赁给薛瑞海的土地为0.648亩,对于差额0.418亩,原告今后不应该再主张权利。原告任立丰、徐淑新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城北村十组老自留地、茄地款分配明细一份(当庭提交复印件);证明原告应得的土地补偿款44800.00元,人头费45000.00元,合计89800.00元。2、城北村十组原组长智树提供的本组各户的土地台账手抄件一份(智树手抄);证明原告主张的0.23亩土地是从本组任亚军户上拨给任立丰的,以此证明在老自留地应有土地为0.23亩。3、2014年8月14日城北村村委会的处理意见(详见证据三);证明原告应得的一口人土地补偿款为32000.00元,另外0.23亩土地折合为0.4口人,应得补偿款为12800.00元,原告应得的人头费是45000.00元,其中0.23亩土地补偿款12800.000,原告已经支取12000.00元,这样原告应得的土地补偿款合人头费合计为77800.00元。4、平泉镇政府2014年10月15日信访答复意见书一份;证明事实同城北村村委会的处理意见。被告平泉县平泉镇城北村第十居民组的质证意见为:对1号证据质证意见为:1、该证据是一份扫描件;2、该明细表存在,明细表中确定的数额并不是最终的分配数额;3、该明细表张贴后,十组居民对任立丰一户土地补偿款数额提出异议,所以该明细表不能作为原告主张土地补偿款的依据。对2号证据质证意见为:1、该台账是手抄件并不是原件;2在十组进行土地亩数统计及分配款项时,组民多次要求原组长智树提供土地台对2号证据质证意见为:账,但智树说没有,因而该手抄件并没有合法的来源;对3号证据质证意见为:1、从形式上讲,该处理意见没有负责人或经手人签字;2、村委会在出具该意见之前并没有到十组实际进行调查核实;3、该处理意见的77000.00元与原告主张的77800.00元的数额矛盾。对4号证据质证意见为:1、镇政府并没有实际进行调查核实;2、该答复意见与村委会的处理意见在数额上相互矛盾;3、组里刚刚看到该答复意见书的内容,组里认为该答复意见属于镇政府的行政行为,组里会在法定期限内就该答复意见提起行政诉讼。被告平泉县平泉镇城北村第十居民组为反驳原告任立丰、徐淑新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户名为任立丰的邮政储蓄银行存单一份,存款数额为89800.00元,存款时间为2013年12月27日,用于证明被告已经将相应款项打到原告名下,被告并不是不同意给付被告款项,所以说本案的诉讼费用,应由原告自负。2、2007年11月15日原告等5户与薛瑞海签订的租赁协议一份;证明十组老自留地地块租赁给薛瑞海,其中包括任立丰一户任伟的地块,亩数为0.648亩,方才原告陈述举证称任伟的老自留地仅有0.23亩,对于差额0.418亩,原告不再主张权利。原告任立丰、徐淑新的质证意见为,对存单真实性没有异议,说明被告也认可原告应得的土地补偿款为89800.00元,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属无争议事实。但是存单由被告掌管,并没有实际交付原告。关于租赁协议没有异议。租赁的土地面际是按实际面积计算的,原告主张的补偿款是按台帐记载的0.23亩计算的,原告方认可该计算方法。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无争议的证据,予以认证。根据原、被告无争议的证据并综合原、被告诉辩陈述,查明确认如下事实:原告系平泉县平泉镇城北村十组居民,全家共5口人,即任立丰、徐淑新、任伟、任远、孙梦晨。2013年十组位于北河套以北“茄地”的集体土地被平泉县政府收储。小组按照土地及人头分配土地款,其中土地补偿款每口人32000.00元,人头费每人9000.00元。原告家土地款为1.4口人的,其中任立丰一口人的土地合款32000.00元,任伟的0.4口人系0.23亩地折合成(即光明社有任伟的责任田0.23亩,按照每口人0.57亩土地计算,0.23亩折合成人口数为0.4口)。1.4口人大田地补偿款合计44800.00元;人头费款5口人计45000.00元,两项总计89800.00元。2014年1月8日,平泉镇政府将十组的补偿款一次性拨付给十组,直接存入小组账户。在分配土地补偿款时,小组进行了公示,在十组老自留地茄地款分配明细第一页中有徐淑新丈夫任立丰的名单,上面载明上述人口数及应分款数,小组将此款打入任立丰本人账户内,但存折在小组没有给付任立丰本人。另,原告称,因光明社地在征占时,任伟的0.23亩土地补偿款提前已补给任伟12000.00元,此次征占茄地、老自留地应从任伟手中扣回,所以任立丰等5人应分得的土地补偿款、人头费77800.00元。原、被告为此发生纠纷后,原告找到城北村委会要求解决,城北村委会经调查核实,于2014年8月14日出具了处理意见:“……此次茄地任立丰、徐淑新、任伟、任远、孙梦晨应分得土地补偿款、人头费77000.00元。城北村委会是按照任伟0.23亩地扣回补偿款12000.00元的方法计算的,与公示表中的款数相差800.00元,两者并不矛盾,应以公示表中的款数为准”。城北村委会将该处理意见给十组组长,但该小组未能给付原告家土地补偿款。原告遂信访至平泉镇政府,平泉镇政府出具了答复意见书,要求城北村十组给付任立丰、徐淑新等5人土地补偿款、人头费总计人民币77800.00元。城北村十组仍没有执行。二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土地补偿款、人头费计人民币77800.00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平泉县平泉镇城北村村民委员会处理意见,平泉镇人民政府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在卷佐证,并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3年十组位于北河套以北“茄地”的集体土地被有关部门收储并给付补偿款,该组按着土地及人头方式分配了土地补偿款。二原告家庭共得补偿款应为89800.00元,二原告认可在光明社征占地时,多支取了12000.00元,二原告同意退回,故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土地补偿款778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因原告应获得的补偿款89800.00元,已打入原告任立丰的个人帐户,故应按此数给付原告任立丰,二原告另行退还被告其多支取的12000.00元。为维护社会稳定,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泉县平泉镇城北村第十居民组给付二原告土地补偿款人民币89800.00元;二、原告任立丰、徐淑新退还被告平泉县平泉镇城北村第十居民组人民币12000.00元。上述一、二项合并执行,被告平泉县平泉镇城北村第十居民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二原告土地补偿款77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5.00元,由被告平泉县平泉镇城北村第十居民组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745.00元)。审判长  李靖刚审判员  韩宝龙审判员  王淑双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自明附页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