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民初字第746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马秀英诉武兵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秀英,武兵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崇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初字第746号原告马秀英。委托代理人贺有贵,崇礼县崇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武兵。委托代理人康进忠,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马秀英诉被告武兵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赵秀元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段雅欣、代理审判员刘大为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秀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贺有贵、被告武兵及其代理人康进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秀英诉称,二被告于2002年1月31日诉讼离婚,法院判决男儿武建伟随原告一起生活,扶养费由原告负担,所有家庭财产归原告所有。此后,原告为了把男儿抚养好,就领上男儿到外地打工。现男儿已经22岁,到了娶妻成家的年龄,但原告没有给儿子买房的能力。后听说十一号的平房要拆迁,原告于2014年向有关部门递交了相关材料。2015年9月,原告从外地回来询问房屋确权登记的情况时得知被告已经将上述四间房屋拆除重建,原告派儿子协商未果,故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武兵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庭递交了书面答辩状称,上述四间平房是答辩人父母的财产,登记在答辩人父亲武占明名下,现父亲虽然去世,但母亲仍健在。同时被答辩人与答辩人离婚,答辩人并不知情,是法院缺席判决的,并且一直未收到离婚判决书,法院无权将属于答辩人父亲武占明的财产判给被答辩人。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4年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武建伟,后被告外出打工一直未归,原告马秀英于2001年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离婚。2002年人民法院作出(2002)崇民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称“原、被告共有土房四间、一支连二柜、二支单节柜”,最后判决“一、准予原告马秀英与被告武斌离婚。二、婚生之子武建伟随原告共同生活,扶养费自负。三、所有家庭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上述事实有递交的判决书复印件一份、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另查,本案争议的位于崇礼县狮子沟乡十一号村外营中间位置的平房四间的宅基地是登记在被告父亲武占明名下的,被告父亲已于1994年去世,但母亲王秀花仍健在,现与被告武兵一起居住。以上事实有被告递交的宅基地使用证一份、被告武兵户口本一份、被告武兵母亲王秀花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崇礼县狮子沟乡十一号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狮子沟派出所证明一份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崇礼县人民法院已于2002年1月31日作出(2015)崇民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对本案争议的座落于崇礼县狮子沟乡十一号村外营中间位置的房屋已作出处理。秉着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审判原则,既然本案争议的房屋已经经判决作出处理,故本院对座落于崇礼县狮子沟乡十一号村外营中间位置宅基地登记在武占明名下的平房四间不再重复作出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马秀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赵秀元代理审判员 段雅欣代理审判员 刘大为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郭 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