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一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王兰梅、谢家精、谢湘、谢家欧诉被告王世天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兰梅,谢家精,谢湘,谢家欧,王世天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
全文
{C}海南省临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初字第129号原告:王兰梅,女,汉族。原告:谢家精,男,汉族。原告:谢湘(曾用名:谢家串),男,汉族。原告:谢家欧,男,汉族。上列原告委托代理人:程冠贤,海南毓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委托代理人:谢家龙,男。被告:王世天,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圣文,男,汉族。原告王兰梅、谢家精、谢湘(曾用名谢家串)、谢家欧诉被告王世天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华独任审判,分别于2015年3月19日和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3月19日开庭,原告谢湘(曾用名谢家串)及王兰梅、谢家精、谢湘(曾用名谢家串)、谢家欧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程冠贤、谢家龙,被告王世天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圣文均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11月30日开庭,原告谢湘(曾用名谢家串)及王兰梅、谢家精、谢湘(曾用名谢家串)、谢家欧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程冠贤、谢家龙出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世天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圣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兰梅、谢家精、谢湘(曾用名谢家串)、谢家欧诉称:1998年12月,经集体讨论,且经临城镇多琏村委会同意,兰堂村民小组将本村两块田地发包给原告家庭经营,其中一块田地就是本案争议的土地,该土地面积0.3亩,位于文澜河东岸头车田片。从那时起,原告家庭开始经营使用被侵地。2005年10月8日,县政府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给原告,再一次明确了原告家庭享有被侵地的承包经营权。2011年底,被告以各种理由非法阻止原告家庭继续经营被侵地,双方发生纠纷,2012年5月5日多琏村委会介入调解,也确认原告方对被侵地享有承包经营权。2012年10月份,原告方买了三车石头(购买价为2100元)将被侵地圈起来,随后,被告擅自将原告的石头丢弃并拉来石头和沙子倒在被侵地上,侵占了被侵地。请求法院:一、判令被告停止侵权,移除被侵占承包地上是否,沙子,恢复原状;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100元三车石头的价值;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世天辩称:一、原告说的都不是事实,本案争议地原属于王子芳使用,王子芳去世后从1995年起就由被告使用该土地,是村民小组未告知被告的情况下将该地发包给原告,当时原告是非农业户口,且村民小组发包的程序是不合法的没有经过村民小组集体讨论。二、原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取得是非法所得,未经过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不符合法律规定。三、被答辩人的所谓“经临城镇多琏村委会同意,兰堂村民小组将本村两块地发包给原告家庭”,是原告利用非法手段获得的。四、原告一家属于非农业人口,不应与农村村民争夺土地,不应当跟农村农民争夺土地经营权。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王兰梅、谢家精、谢湘(曾用名谢家串)、谢家欧提交的书面证据有:证据一、原告的居民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的身份均系农业户口的事实;证据二、证明书,证明原告谢湘的曾用名是谢家串;证据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原告对本案被侵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据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更改证明,证明临高县临城镇多莲村村民委员会和临城镇多莲村委会兰堂村民小组出具证明书证明头车地块四至应为东至水利;南至文中;西至世贤、世才;北至世英;证据五、收据,证明原告曾购买2100元的石头的事实;证据六、调解笔录,证明原告与被告发生纠纷后,村民小组曾组织调解,部分笔录可以证明原告对被侵地拥有承包使用权;证据七、照片,证明被告将石头和沙子堆放于本案被侵地;证据八、裁定书,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的事实。原告王兰梅、谢家精、谢湘(曾用名谢家串)、谢家欧提供的证人证言有:证据一、证人谢某峰出庭作证,证言内容为当时我作为村委会主任,我们村通过开会,将本案争议地的土地补给谢世士,县工作队进行了确认,当时没有任何争议,到2012年出现了争议,原被告找过我,但是我已不是村主任了就没有处理这件事情;证据二、证人谢某养出庭作证,证言内容为发包这块地的时候我是副村长,王子芳快去世的时候让村里帮忙处理后事,后来土地调整时原告王兰梅没有土地分,经村小组讨论安排了这块地给原告王兰梅。原告王兰梅、谢家精、谢湘(曾用名谢家串)、谢家欧在第二次开庭过程中补充的证据有:证据一、(2015)海南二中行初字第82号行政判决书;证据二、被告王世天代理人陈圣文签收的送达回证。两份证据共同证明(2015)海南二中行初字第82号行政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告王世天对本案争议的土地没有经营权。原告王兰梅、谢家精、谢湘(曾用名谢家串)、谢家欧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王世天对原告的书面证据一、二、三、四、七、八没有异议,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六的部分内容有异议。对证人证言证据中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一属于国家机关颁发的证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有基层组织盖章证实,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属于国家机关颁发的证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有村民委员会和村民小组的盖章确认,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五不是正式的发票收据,本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不予采信;证据六属于调解笔录,不具有法定的证明力,且与本案不具有直接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七、八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两名证人依照法律规定出庭作证,两证人的证言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存在一定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王兰梅、谢家精、谢湘(曾用名谢家串)、谢家欧在第二次开庭中提交的补充证据,被告王世天没有出庭质证。本院认为这两份补充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世天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本案涉及的土地位于临高县临城镇多莲村委会兰堂村头车地块,四至为东至水利;南至文中;西至世贤、世才;北至世英,面积为0.3亩。临高县临城镇多莲村委会兰堂村民小组于1998年将该地发包给原告王兰梅、谢家精、谢湘(曾用名谢家串)、谢家欧及谢世士(已去世),临高县农业局于1998年向原告王兰梅、谢家精、谢湘(曾用名谢家串)、谢家欧及谢世士(已去世)颁发临高县农地承包权(临城)101000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确认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承包期限为1998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2005年10月8日进行了换证,在换证过程中由于兰堂村民小组工作人员大意,将该地的四至错列为东至文中,南至头车,西至世贤、世才,北至世英,后临高县临城镇多莲村民委员会和临城镇多莲村委会兰堂村民小组出具《更改证明》证明该地的真实四至为东至水利;南至文中;西至世贤、世才;北至世英,临高县农业局对临高县农地承包权(临城)101000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的四至进行了相应的更改并加盖公章证明了该更改事项。被告王世天于2012年开始,将四原告放置于该土地上的石头丢弃,并将自己的石头和沙土堆置于该土地上。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王世天于2015年5月14日向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临高县政府给谢世仕与王兰梅、谢家精、谢湘(曾用名谢家串)、谢家欧颁发的1010007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8日作出(2015)海南二中行初字第82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了被告王世天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经生效。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书面证据、证人证言,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的现场勘查及前往临高县农业局的调查核实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王世天是否对四原告构成土地侵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王兰梅、谢家精、谢湘(曾用名谢家串)、谢家欧对本案被侵地享有承包经营权,被告王世天丢弃四原告承包地上的石头,并将自己的石头和沙土放置于四原告的承包地上,已经对四原告构成了侵权,侵犯了四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四原告要求被告王世天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二项之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恢复原状”。结合本案,被告王世天应承担停止在四原告的承包经营地上放置石头和沙土,并搬走石头和沙土,恢复该承包地原状的责任。对于四原告要求被告王世天赔偿损失2100元三车石头价值的请求,由于四原告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石头的价值,本院无法认定石头的价格为2100元,因此,四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世天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自行清除放置于原告王兰梅、谢家精、谢湘(曾用名谢家串)、谢家欧承包经营地(该土地位于临高县临城镇多莲村委会兰堂村头车地块,四至为东至水利;南至文中;西至世贤、世才;北至世英,面积为0.3亩)上的属于自己的石头和沙土,恢复该土地的原状,并停止对该土地的侵权行为;二、驳回原告王兰梅、谢家精、谢湘(曾用名谢家串)、谢家欧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世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张亚男附本案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