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右民一初字第2107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黄莉慧与广西百色市右江区龙景街道办事处大同村冻布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莉慧,广西百色市右江区龙景街道办事处大同村冻布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2005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右民一初字第2107号原告黄莉慧,农民。委托代理人黄善忠,广西百色市秉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广西百色市右江区龙景街道办事处大同村冻布村民小组。负责人陆少文,该组组长。原告黄莉慧与被告广西百色市右江区龙景街道办事处冻布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冻布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蒙继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莉慧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善忠,被告冻布村民小组组长陆少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莉慧诉称,原告自出生后将户口登记在冻布屯,并在冻布屯生产生活至今。1997年土地调整时,被告继续发包承包地给原告经营。2012年7月9日,原告与龙景街道办事处大同村何屋屯何境礼登记结婚,但户口仍留在冻布屯。2014年2月,被告分配集体三产安置用地发包所得的收入人均分得720元时,原告也与其他村民一样享受该待遇。2014年9月6日冻布村组长换届选举时原告还享有选举权。但2013年2月,被告在分配集体土地补偿款人均分得8000元时,却以原告是出嫁女为由拒绝将该款分配给原告。原告认为,无论从血缘、地缘、常住户口、生活依赖保障来说,原告都是被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被告不分配集体土地补偿款给原告,其行为已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2月应分得集体土地补偿款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黄莉慧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薄、常住人口登记卡,证实原告的户口在被告处;2、选民证,证明原告经常居住地在冻布屯,并获得该屯选民资格,是被告集体组织成员;3、龙景街道综治信访维稳中心调处意见,证实原告与被告就集体征地补偿费用分配存在纠纷;4、分配方案2份,证明被告就2013年2月集体土地补偿款的分配方案存在矛盾。5、大同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告在夫家何屋屯没有分到田地及任何福利。被告冻布村民小组辩称,是否分配该补偿款给原告要经过小组村民开会讨论决定,经过小组村民讨论决定对出嫁女不予分配,因此被告不分配该款给原告。被告为其辩解向法庭提供证据有:2013年1月27日经过村民讨论决定集体资金分配方案,证明经村民讨论决定对已出嫁女不予分配。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决定与法律规定相悖,不予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可证实村民对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款如何分配进行了讨论,并决定对出嫁女不予分配。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黄莉慧系大同村冻布屯陆可松二女儿,1985年5月3日出生后落户在该屯。1997年土地调整时,被告继续发包承包地给原告经营。2012年7月9日,原告与龙景街道办事处大同村何屋屯何境礼登记结婚。婚后,原告黄莉慧一直在冻布屯生产生活,其户籍一直留在冻布屯至今。2013年因政府征用了冻布屯部分集体土地,并给予了相应的土地补偿费。被告收到集体土地补偿费后,通过村民小组会议,确定了分配方案,同意按现有户口来分配,人均分得土地补偿款8000元,但对有户口的出嫁女不予分配。原告为此曾于2013年8月向龙景街道办事处综治信访维稳中心反映,该中心调解未果。原告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其2013年2月分配集体土地补偿款时人均应分得款8000元。另查明,2014年2月被告分配集体三产安置用地发包所得的收入人均720元,原告也享受了该待遇。原告在夫家何屋没有分到田地和任何福利。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有权利参与被告于2013年2月分配的集体征地补偿款。原告是否有权利参与分配集体征地补偿款,关键在于认定原告是不是被告的成员。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是以成员与集体是否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并依法登记所在地常住户口作为判断取得和丧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形式要件,以是否需要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村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为实质要件。就本案而言,原告黄莉慧从出生起户口就登记在冻布屯,并以冻布屯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从事生产生活至今,符合冻布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与其他村民一样享有参与集体利益分配权。而被告于2013年2月分配的集体土地补偿款,是属于集体经济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属农村集体所有,即属于具有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全体成员共同所有。土地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赖以生存的基本生产资料,土地征收补偿费用是对被征用土地的所有者给予的补偿和安置,因而凡是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均有根据同权同利、不得歧视的原则获得被分配的土地补偿费的相应份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明确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费安置方案确定是已经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和各项权益。”故被告不分配集体土地补偿款给原告的行为与法相悖,侵害了原告在集体经济组织中依法享有的权益,应予纠正。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2月分配的集体土地补偿款8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百色市右江区龙景街道办事处大同村冻布屯村民小组支付原告黄莉慧2013年2月应分得集体土地补偿款8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自动放弃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蒙继能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覃文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