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丹后商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江苏丹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后巷支行与丹阳市鹏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江苏呈飞电子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丹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后巷支行,丹阳市鹏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江苏呈飞电子有限公司,朱建中,朱建平,张春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丹后商初字第210号原告江苏丹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后巷支行,地址:丹阳市丹北镇后巷中心大街98号(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贾伟福,行长。委托代理人袁芸、周宁,江苏恒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丹阳市鹏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地址:丹阳市丹北镇后巷东方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朱建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辉平,江苏丹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呈飞电子有限公司,地址:丹阳市丹北镇后巷东江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朱国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志伟,江苏陈志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建中。委托代理人陈辉平,江苏丹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建平。委托代理人陈志伟,江苏陈志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春敏。委托代理人陈辉平,江苏丹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丹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后巷支行(以下简称后巷农商行)与被告丹阳市鹏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飞公司)、江苏呈飞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呈飞公司)、朱建中、朱建平、张春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宁,被告鹏飞公司、朱建中、张春敏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辉平,被告呈飞公司、朱建平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志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后巷农商行诉称,2014年2月17日,由被告呈飞公司、朱建中、朱建平、张春敏作担保,被告鹏飞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本金不超过15500000元的最高额流动资金担保借款合同。2014年8月12日,原告按约向被告鹏飞公司发放借款2000000元,该笔借款于2015年1月27日到期。2014年9月10日,原告按约向被告鹏飞公司发放借款1660000元,该笔借款于2015年3月9日到期。2014年9月11日,原告按约向被告鹏飞公司发放借款800000元,该笔借款于2015年3月10日到期。2014年10月31日,原告按约向被告鹏飞公司发放借款1500000元,该笔借款于2015年4月27日到期。2014年10月31日,原告按约向被告鹏飞公司发放借款1500000元,该笔借款于2015年4月27日到期。以上5笔借款共计7460000元,均未到期。现出现严重影响收回本息的情况,按合同约定,原告能提前收回借款本息。原告依法诉讼来院,要求1、被告鹏飞公司偿还借款本金7460000元及承担到实际偿还之日的利息(暂计至2014年11月30日,计得56000元),律师费147000元;2、被告呈飞公司、朱建中、朱建平、张春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最高额流动资金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由被告呈飞公司、朱建中、朱建平、张春敏作担保,被告鹏飞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本金不超过15500000元的借款合同。2、借款借据五份,证明自2014年8月12日至10月31日,原告累计向被告鹏飞公司发放贷款7460000元。3、利息清单一份,证明自2014年11月1日至11月30日累计欠息56397元。4、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主张债权向代理人给付律师费100000元。被告鹏飞公司辩称,1、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借款人目前无资金,相关固定资产也被其他银行抵押,现无力偿还。2、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用应当由原告进一步提供律师费支付凭证,仅凭代理合同主张支付律师费没有依据。被告呈飞公司、朱建中、张春敏、朱建平均辩称,1、根据相关证据显示本案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是借新还旧,是否需要承担担保责任由法庭依法审查。2、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用应当由原告进一步提供律师费支付凭证,仅凭代理合同主张支付律师费没有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7日,由被告呈飞公司、朱建中、朱建平、张春敏作担保,被告鹏飞公司与原告后巷农商行签订了最高额流动资金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自2014年2月17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由原告在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15500000元内,根据被告鹏飞公司的实际状况和原告的资金安排,对被告鹏飞公司一次或分次发放上述贷款。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及最高本金余额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还款方式、借款用途等以借款凭证为准。贷款人发放借款时无须逐笔办理担保手续。借款利率按借据载明利率为准。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分期偿还的,保证期间为每笔借款到期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本合同债务被贷款人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贷款人确定的债务提前之日起二年。2014年8月12日,原告按约向被告鹏飞公司发放借款2000000元,该笔借款于2015年1月27日到期,借款年利率9.072%,每月21日结息。2014年9月10日,原告按约向被告鹏飞公司发放借款1660000元,该笔借款于2015年3月9日到期,借款年利率9.072%,每月21日结息。2014年9月11日,原告按约向被告鹏飞公司发放借款800000元,该笔借款于2015年3月10日到期,借款年利率9.072%,每月21日结息。2014年10月31日,原告按约分两次向被告鹏飞公司各发放借款1500000元,两笔借款均于2015年4月27日到期,借款年利率均为9.072%,每月21日结息。借款后,被告鹏飞公司按期还息至2014年10月31日,此后未能付息还本。截止2014年11月30日,被告鹏飞公司结欠借款本金7460000元,利息56397元,原告于2014年12月5日诉讼来院,要求1、被告鹏飞公司偿还借款本金7460000元及承担至实际偿还之日的利息(暂计至2014年11月30日,计得56000元),律师费147000元;2、被告呈飞公司、朱建中、朱建平、张春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原告后巷农商行为主张债权已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0元。上述事实,由最高额流动资金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票据等书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鹏飞公司先后多次向原告后巷农商行借款并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原告按约向被告鹏飞公司发放借款,双方之间成立金融借款合同关系,被告鹏飞公司理应按约定的期限及利率向原告归还借款利息及本金。被告呈飞公司、朱建中、朱建平、张春敏自愿为被告鹏飞公司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对债务人享有追偿权。截止2014年11月30日,被告鹏飞公司结欠原告借款本金7460000元,利息56397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鹏飞公司归还借款本金7460000元,利息56000元,并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约定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呈飞公司、朱建中、朱建平、张春敏对被告鹏飞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也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鹏飞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0元,符合借款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丹阳市鹏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丹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后巷支行借款本息7516000元,并承担借款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约定利率计付的利息。二、被告丹阳市鹏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丹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后巷支行律师代理费100000元。三、被告江苏呈飞电子有限公司、朱建中、朱建平、张春敏对被告丹阳市鹏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江苏丹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后巷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442元,由被告丹阳市鹏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江苏呈飞电子有限公司、朱建中、朱建平、张春敏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审 判 长 马俊辉人民陪审员 宦新华人民陪审员 刘瑞荣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昊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利息的支付】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范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