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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商初字第0417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滨海安华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江苏南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滨海安华混凝土有限公司,江苏南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滨商初字第0417号原告滨海安华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滨海县东坎镇阜东南路西侧。法定代表人单正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小平,滨海县城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江苏南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亭湖区南洋机场路1号法定代表人徐超,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滨海安华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华公司)与被告江苏南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华公司诉称,被告南洋公司因承建滨海鑫顶国际广场工程与原告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双方约定价格和付款方式。2015年2月18日,双方进行对账,被告南洋公司确认尚欠原告安华公司的款项为833766.51元,并承担从2015年2月18日起按2.5%承担利息,保证在2016年5月18日结清全部欠款及利息。但被告南洋公司在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至今未能支付货款。要求判令被告南洋公司支付原告安华公司货款833766.51元,并从2015年2月18日起按银行贷款利息四倍承担利息至履行完毕本院认为:原告安华公司提供的被告南洋公司的住所地为工商注册地,经查找,被告南洋公司并未在该地址办公且下落不明,且原告安华公司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缴纳公告费用,造成本院无法送达法律文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滨海安华混凝土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苏南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免交,已收诉讼费用12338元,应予退回12338元。如不服本次安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照审 判 员  陈剑虹人民陪审员  于 杰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单玖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