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冷民初字第2775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原告王琼玉与被告廖廷红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琼玉,廖廷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冷民初字第2775号原告王琼玉,女,1979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郑安民,永州市冷水滩区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廖廷红,男,197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蒋文军,男,1985年9月21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廖廷红表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王琼玉与被告廖廷红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翠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30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杨雯担任记录。原告王琼玉及委托代理人郑安民、被告廖廷红的委托代理人蒋文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琼玉诉称,2015年2月7日21时左右,原告在永州市冷水滩区凤凰园紫霞路被被告左肘撞击左肩,导致原告倒地受伤。经鉴定,原告被打伤致+牙冠折,现后续牙齿种植修复产生费用为8074元。原告为此纠纷曾向法院起诉,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用等损失12638元,原告的牙齿种植修复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807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一、(2015)永冷民初字第687号民事判决书及(2015)永中法民一终字第39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实原告王琼玉与被告廖廷红身体权纠纷在该案中未处理,后续治疗费要求另行主张;二、门诊发票四张,拟证实原告王琼玉2015年8月2日至2015年9月8日在永州市中心医院牙齿种植修复共花费医疗费8074元;三、2015年9月8日永州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历本一份,拟证实原告王琼玉牙齿种植修复门诊就诊记录。被告廖廷红辨称,一、被告对本院作出的(2015)永冷民初字第687号民事判决书与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永中法民一终字第399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不予接受,并保留申诉的权利;二、被告不知道原告何时何故掉落了牙齿,更不知道原告该次牙齿修复的费用是否与被告有关。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认为其中一张发票加盖的印章不清晰,其他三张发票未加盖印章;对证据三,认为原告牙齿种植修复与被告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在永州市冷水滩区紫金社区创发路经营“贵人宾馆”,被告在其对面经营“友谊宾馆”。双方因旅馆的经营和客源曾多次发生矛盾,在派出所有关部门调解下没有结果。2015年2月7日22时许,几个客人需要住宿,原、被告都想要客人到自己宾馆住宿,原告同客人一起到宾馆走到宾馆楼下的进口处,被告也走进来,就赶到原告前面,被告用右肘从原告身后用力撞了下原告右肩膀处,导致原告倒地受伤。当时原告面部受伤,嘴巴出血,原告立即报警,民警赶到后,了解相关情况后,要求原告到医院就诊。被告之妻陪同原告去医院门诊就诊,并支付医药费400元,原告受伤后在永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3天。原告的伤经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梧桐派出所委托,永州市潇湘司法鉴定所作出的(2015)湘永潇临鉴字第1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被打伤致+牙冠折,上唇挫裂伤(缝合术后),颜面部多处软组织挫擦伤的损伤,属轻微伤。伤后医疗费预计在8000元以内,按发票核定(鉴定费另计),从受伤之日起伤后休息一个月,一人陪护5天。后续牙齿种植修复费用12200元,营养费800元。后进行了补充鉴定,认为原告目前鼻部、上唇部遗留疤痕,可考虑适当祛疤痕修复,建议在后续治疗费中增加800元,其余鉴定款不变。原、被告双方的纠纷原告曾于2015年4月1日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审理后,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的(2015)永冷已初字第687号民事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378.38元(医疗费6386.62元,门诊医疗费991.76元)、护理费302.74元、误工费2116.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营养费500元、祛疤痕治疗费800元、鉴定费950元,共计13038元(含被告之妻已支付的400元医疗费在内)。对原告的牙齿种植修复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提起诉讼。被告不服本院判决,向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5年9月21日作出的(2015)永中法民一终字第39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现已生效。原告于2015年8月2日至2015年9月8日在永州市中心医院牙齿种植修复,共花医疗费8074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为与原告争抢宾馆住宿客源多次发生纠纷。此次为争抢客源,被告右肘撞击原告右肩膀,致原告倒地受伤,有(2015)永冷民初字第687号民事判决书和(2015)永中法民一终字第399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牙齿种植修复费8074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辨称原告该次牙齿修复的费用是否与被告有关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廖廷红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王琼玉后期治疗费807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廷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廖廷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蒋翠霞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杨 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