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全民一初字第01534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杨月与吴贤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月,吴贤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全民一初字第01534号原告:杨月,无业。委托代理人:马虎,安徽儒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贤文,农民。原告杨月诉被告吴贤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甫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月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虎、被告吴贤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月诉称:2009年12月13日,被告吴贤文因卖沙生意亏损,欠下银行贷款无力偿还。考虑到原、被告有亲戚关系,原告将自己的积蓄90000元借给被告偿还银行贷款,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张交原告收执,约定每年支付5000元利息。近年来,被告经济状况好转,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拖欠。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吴贤文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并支付2013年9月至2015年9月利息10000元。吴贤文辩称:杨月所诉内容不真实,我借了她90000元钱,这是事实���出了借据,但我已经偿还,不欠她钱。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杨月在其家人(婆家)的劝说下,将其存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款90000元取出借给吴贤文。2009年12月13日,吴贤文出具欠条给杨月,欠条内容为:欠到人民币玖万元整,每年付5000元利息。此后,吴贤文未向杨月履行还款义务。诉讼中,吴贤文辩称,借款后已陆续将90000元借款还给杨月的公公叶宗明,叶宗明于2012年6月18日出具玖万元的收条给吴贤文。杨月称对此不知情,吴贤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向杨月公公偿还借款是经杨月同意。上述事实,有杨月向法庭提交的吴贤文出具的一张借条,银行取款凭证,吴贤文提交的杨月公公叶宗明收条一张,杨月、吴贤文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杨月与吴贤文之间的借款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有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债权人为杨月,吴贤文应当向杨月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吴贤文辩称已向杨月公公叶宗明履行还款义务,因杨月不予认可,吴贤文无证据证明其向杨月公公叶宗明偿还借款是经杨月同意,该收条不能证明吴贤文向杨月履行了清偿义务。故杨月起诉要求吴贤文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杨月要求吴贤文给付2013年9月至2015年9月借款利息10000元,是其根据双方约定利息标准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贤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月借款本金90000元,利息10000元,合计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吴贤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甫源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旭附:开户行:安徽全椒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户名:全椒县人民法院账号:20000347390310300000018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