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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当民二初字第00722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马鞍山市宏志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马鞍山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当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鞍山市宏志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马鞍山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当民二初字第00722号原告:马鞍山市宏志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佳山乡兴和村,组织机构代码71393587-7。法定代表人:冯小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阮定梅,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宁,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暨阳街道环城东路728号,组织机构代码14621403-6。法定代表人:斯友锋,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马鞍山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当涂县姑孰镇工业集中区,组织机构代码56344194-2。负责人:郭琪,该分公司经理。原告马鞍山市宏志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志工贸公司)与被告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建设公司)、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马鞍山分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建设公司马鞍山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鞍山市宏志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阮定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方建设公司、东方建设公司马鞍山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宏志工贸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有长期业务往来。2013年8月30日双方对账确认被告下欠原告货款145000元,后被告仅于2014年1月28日支付了45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没钱为由一直拒付。原告认为双方关系明确,被告应当支付所欠款项并承担逾期利息。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二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0万元及逾期利息27000元(利息计算方式:以10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9月30日至2015年9月30日按照年利率9%计算);二、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宏志工贸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及主张的事实提供以下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工商查询单,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三、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四、律师函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款的事实。东方建设公司及东方建设公司马鞍山分公司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认证如下:宏志工贸公司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东方建设公司马鞍山分公司有业务往来。2013年8月30日,双方对2012年2月28日至2012年9月29日期间的交易及资金往来进行核算,形成的对账单载明:“经双方核算,截止2012年9月29日,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马鞍山分公司下欠马鞍山市宏志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货款人民币(大写):壹拾肆万伍仟元整。双方因买卖产生的债权债务以本对账单为准”,东方建设公司马鞍山分公司在对账单上加盖了单位公章。后东方建设公司马鞍山分公司给付了宏志工贸公司45000元货款,尚欠10万元至今没有给付,以致成诉。另查明:东方建设公司马鞍山分公司系由东方建设公司于2010年10月28日依法设立。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东方建设公司马鞍山分公司之间的买卖行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的保护。被告东方建设公司马鞍山分公司拖欠原告货款,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公司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东方建设公司给付10万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东方建设公司马鞍山分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对原告主张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并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本院酌定逾期利息可按年利率6%计算。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8月30日对前一年度的交易进行结算,并形成对账单,双方结算之日可视为原告主张债权之日,故逾期利息可自2013年8月30日起计算至原告主张的2015年9月30日。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马鞍山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相应抗辩、质证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应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马鞍山市宏志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0万元及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计算方法: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30日至2015年9月30日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马鞍山市宏志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30元,减半收取1150元,保全费1070元,合计2220元由被告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 健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学飞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