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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桦川民初字第1486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8-09-12

案件名称

丁怀振与代喜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怀振,代喜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桦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桦川民初字第1486号原告丁怀振,男,197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桦川县。被告代喜海,男,1968年4月2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桦川县。原告丁怀振诉被告代喜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怀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代喜海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怀振诉称,2014年8月31日,被告因为做生意缺少资金,在原告处借款8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按月利率2%计息,至2015年1月31日还款,约定还款期限到后,被告未能按约定还款,现因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借款本息未果,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及按月利率2%给付借款之日至判决之日期间的利息。被告代喜海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代喜海于2014年8月31日出具借据一张,用以证明被告代喜海于2014年8月31日在原告处借款80000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至2015年1月31日还款。证据二、佳木斯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2015)文检字第275号文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该鉴定书的鉴定意见为:送检的2014年8月31日《借据》上借款人处“代喜海”的签名字迹与样本“代喜海”签名字迹是同一人书写。证据三、佳木斯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费收据一份用以证明在该鉴定所做文检,原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鉴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证据三系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和收费票据,具有证据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的特点,能够起到证明本案事实的作用,所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证据三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依据证据二的证明效力,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一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代喜海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4年8月31日,被告因为做生意缺少资金,在原告处借款8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按月利率2%计息,约定于2015年1月31日还款,约定还款期限到后,被告未能按约定还款,现因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借款本息未果,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及按月利率2%给付借款之日至判决之日期间的利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佳木斯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提供的借据进行字迹鉴定,佳木斯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文检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送检的2014年8月31日《借据》上借款人处“代喜海”的签名字迹与样本上“代喜海”的签名字迹是同一人所书写,原告为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用3000元。原告诉讼要求的债务利息为24000元[计算方法:80000元×2%×15(月)=24000元]。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丁怀振与被告代喜海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代喜海在原告丁怀振处借款,理应按约定及时偿还,推诿不付或外出逃避偿还债务均违反双方约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和按月利率2%给付借款之日至判决之日期间的利息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代喜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丁怀振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24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308元、鉴定费3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5868元,由被告代喜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树明审 判 员  关辅杰人民陪审员  张 波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宏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