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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突民初字第1872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于广海与刘建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突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突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广海,刘建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突民初字第1872号原告于广海,男,1949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吉林省洮南市。委托代理人王永生,突泉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建伟,男,48岁,汉族,农民,现住突泉县。原告于广海诉被告刘建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庞玉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广海委托代理人王永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建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广海诉称,被告刘建伟经营砖厂,2013年被告多次在我处购买矸石,均未给付价款,经我们双方结算后,被告在我处购买矸石共计价款59,785.00元,于2013年5月11日为我出具欠据一枚,未约定利息。后被告给我120000块红砖的砖票用来折抵矸石款,但我仅在被告处拉走红砖18000块,价值5,580.00元,剩余红砖102000块没有拉走,被告于2013年10月1日为我出具红砖欠据一枚。扣除红砖折价款5,580.00元后被告还尾欠我矸石款54,205.00元。我多次向被告索要矸石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不还。故起诉,1、要求被告给付矸石款人民币54,205.00元,并从2013年5月11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给付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刘建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建伟经营砖厂,2013年多次在原告于广海处购买矸石,均未给付现金,2013年5月11日双方结算后,被告刘建伟在原告于广海处购买矸石共计价款59,785.00元,给原告于广海出具欠据一枚,未约定利息。后经双方协商,被告刘建伟以120000块红砖按市值折抵矸石款,并为原告于广海出具砖票12枚,原告于广海在被告刘建伟处拉走18000块红砖,价值5,580.00元用来折抵矸石款,剩余砖票10枚。扣除红砖折价款5,580.00元后被告刘建伟尾欠原告于广海矸石款54,205.00元。原告于广海多次向被告刘建伟索要矸石款无果。原告以被告拒不还款为由诉至本院,1、要求被告给付矸石款人民币54,205.00元,并从2013年5月11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给付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欠据两枚,砖票十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被告刘建伟向原告于广海购买矸石,未及时付清相应价款,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于广海要求被告刘建伟给付欠款本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于广海要求被告刘建伟从2013年5月11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给付利息没有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建伟给付原告于广海矸石款人民币54,205.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于广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00元,减半收取575.00元,由被告刘建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庞玉波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白晶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