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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来民一初字第02112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安徽骏鑫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周叶华、滁州东方昆仑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骏鑫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周叶华,滁州东方昆仑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条第一款;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来民一初字第02112号原告:安徽骏鑫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金寨县。法定代表人:刘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江世忠,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武温亮,来安县大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工作者。被告:周叶华,男,1975年11月1日生,汉族,驾驶员,住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委托代理人:陶善军,安徽苏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滁州东方昆仑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滁州市。法定代表人:李瑞霞,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负责人:娄伟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卫华,北京德和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徽骏鑫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骏鑫公司)与被告周叶华、滁州东方昆仑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滁州昆仑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如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骏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世忠、武温亮,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卫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叶华、滁州昆仑物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骏鑫公司诉称:2015年9月10日6时许,周叶华雇佣的驾驶员刘敬驾驶皖M×××××号重型自卸货车,由来安县相官往雷官方向行驶,至Y021线2KM+200M处,与从其右侧左转弯上路,由许庭发驾驶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许庭发当场死亡,电动三轮车两名乘员经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及路边房屋、树木损坏。事故经来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周叶华负事故同等责任,许庭发负事故同等责任。其在路边在建的房屋经来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失为45958.88元。皖M×××××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是滁州昆仑物流公司,该车在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分别为100万元的三责险及不计免赔。故起诉要求被告共同赔偿其损失48958.88元,并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周叶华书面答辩称:1、来安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虽为来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但仍属单方委托,对其不予认可;2、其负事故同等责任,应承担60%赔偿责任;3、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责险并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赔偿,鉴定费、诉讼费也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信息无异议,但安徽骏鑫公司诉称其房屋损坏,应有证据证明;2、本案诉争的是房屋价格,而来安县价格认证中心没有房屋造价评估资质,对其作出的鉴定结论不予认可;3、鉴定费、诉讼费是间接损失,其不承担。滁州昆仑物流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0日6时许,周叶华驾驶皖M×××××号重型自卸货车由来安相官往来安雷官方向行驶,至Y021线2KM+200M处,与从其右侧岔道左转弯上路,由许庭发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事故,造成许庭发当场死亡,电动三轮车乘坐人许庭孝、徐远阶受伤,许庭孝、徐远阶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双方车辆及路边房屋、树木损坏。事故经来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周叶华负事故同等责任,许庭发负事故同等责任,许庭孝、徐远阶无责任。皖M×××××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该起事故中将安徽骏鑫公司承建的一间水泵房撞损。2015年9月13日,来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来安县价格鉴定中心对安徽骏鑫公司在建的水泵房进行价格鉴定,来安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5年9月27日作出来价鉴证字(2015)8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水泵房的损失为45959元。安徽骏鑫公司支付评估费2000元。另查明,安徽骏鑫公司于2015年1月20日和来安县雷官镇人民政府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来安县雷官镇黄桥村、雷官村高标准农田建设(二标段)项目,本起事故中损毁的水泵房是该施工合同的一部分,事故发生时,该水泵房尚未竣工。皖M×××××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是滁州昆仑物流公司,该车在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三责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15年11月18日止。审理中,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向本院口头申请对水泵房的损失进行重新鉴定,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上述事实,有安徽骏鑫公司和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各自提交的公司营业执照副复印件本等公司登记信息,皖M×××××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辆行驶证,周叶华的机动车驾驶证,皖M×××××号重型自卸货车的交强险、三责险保单,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费发票,来安县招标采购中标通知书,来安县雷官镇人民政府和安徽骏鑫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来安县雷官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及原被告陈述等材料在卷作证。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以及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和委托代理人的陈述及举证、质证、辩论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安徽骏鑫公司主张的房屋损失是否合理;二、各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争议焦点一,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处理交通事故过程中,依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委托有关机构对事故损失进行鉴定,是其处理交通事故的职责所在。来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在处理该起交通事故过程中,为确定事故车辆损失,委托来安县价格鉴定中心对在事故中受损的水泵房损失进行价格鉴定,该委托行为是该大队在处理交通事故过程中的职责;经审查,来安县价格鉴定中心作出的来价鉴证字(2015)8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故本院对来安县价格鉴定中心作出的来价鉴证字(2015)8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虽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的证据,故对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采纳。同时,安徽骏鑫公司提供的来安县招标采购中标通知书、其与来安县雷官镇人民政府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及来安县雷官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足以证明被毁损房屋是安徽骏鑫公司施工,事故发生时,该房屋尚未竣工交房,为安徽骏鑫公司所占有,故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对于争议焦点二,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因此遭受财产损失的,有权要求侵权人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计算方式予以赔偿。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安徽骏鑫公司支付的鉴定费应由相关事故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本起事故中,皖M×××××号重型自卸货车与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依照《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机动车一方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皖M×××××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及不计免赔,安徽骏鑫公司的水泵房损失45959元,应先由人保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43959元(45959元-2000)由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在三责险赔偿限额内赔偿60%,即26375.40元。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未能积极履行理赔义务,导致诉讼,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安徽骏鑫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财产损失28375.40元;二、驳回原告安徽骏鑫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汇至,收款单位来安县人民法院,开户行来安农村商业银行新河支行,账号20000350242210300000018。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安徽骏鑫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6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负担86元。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林如江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童绪琼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二十九条审判人员对鉴定人出具的鉴定书,应当审查是否具有下列内容:(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委托鉴定的内容;(二)委托鉴定的材料;(三)鉴定的依据及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四)对鉴定过程的说明;(五)明确的鉴定结论;(六)对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七)鉴定人员及鉴定机构签名盖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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