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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海长民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沈敏喆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公司、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敏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公司,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阎长福,俞辉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海长民初字第158号原告:沈敏喆。委托代理人:王骅,浙江潮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公司。住所地:海宁市海洲街道钱江东路*号。代表人:苏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祝洁婷,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解放路**号星河商务大厦1001-1005,1007-1009,****室。代表人:裘华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勤犇、徐琲琲,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阎长福。被告:俞辉玉。原告沈敏喆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海宁公司)、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史带保险浙江公司)、被告阎长福、被告俞辉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海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2015年3月23日,被告人保海宁公司提出鉴定申请。2015年7月24日,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审理。本案于2015年8月21日、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敏喆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骅、被告人保海宁公司委托代理人祝洁婷、被告史带保险浙江公司委托代理人徐琲琲、被告阎长福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辉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敏喆起诉称:2012年12月29日12时33分许,被告阎长福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A×××××号轿车沿长安镇修川路西半幅非机动车道由南往北行驶至海宁市长安镇修川路康桥名园生活体验馆地方时,在进入东半幅机动车道过程中与由南往北行驶的被告俞辉玉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A×××××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浙A×××××号小型客车越过道路东侧机非隔离护栏,又与步行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海宁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阎长福与被告俞辉玉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阎长福驾驶的浙A×××××号轿车在被告人保海宁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被告俞辉玉驾驶的浙A×××××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史带保险浙江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被告现因赔偿事宜发生争议,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四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95212.87元[医疗费257823.97元、继续治疗费(阿司匹林)3600元(15元/月*12月*20年)、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15元/天*74天+30元/天*23天)、误工费128110.90元(204.65元/天*626天)、护理费14634元(121.95元/天*120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75702元、精神损失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2742元、财产损失2200元);二、被告人保海宁公司、被告史带保险浙江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阎长福、被告俞辉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残疾赔偿金变更为80786元,即要求四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500296.87元。被告人保海宁公司答辩称:一、被告阎长福驾驶的浙A×××××号轿车确实在人保海宁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人保海宁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二、对原告主张的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精神损失抚慰金5000元无异议;对其他损失金额均有异议。被告史带保险浙江公司答辩称:一、被告俞辉玉驾驶的浙A×××××号小型客车确实在史带保险浙江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史带保险浙江公司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二、对原告主张的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精神损失抚慰金5000元无异议;对其他损失金额均有异议。被告阎长福答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损失金额过高,被告阎长福不予认可。被告俞辉玉未作答辩。原告沈敏喆提供证据:1、海公交认字(2012)第401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行驶证两份,用于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2、交强险保单2份,用于证明浙A×××××号轿车在被告人保海宁公司处投保了保险,浙A×××××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史带保险浙江公司处投保了保险。3、临时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小结一组86页,用于证明原告沈敏喆因交通事故治疗情况。4、医药费发票48份、费用清单10页,用于证明原告沈敏喆因交通事故花费医疗费257823.97元。5、交通费发票52份,用于证明原告因就医花费交通费2742元。6、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份,用于证明原告沈敏喆经鉴定认定为十级伤残以及相应的误工期限等,并支付鉴定费1800元。7、原告的工作证、教师资格证各1份以及海宁市仰山小学出具的证明1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职业是老师,系城镇居民,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8、农业银行交易明细单1份,用于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的基本工资为每月3874.26元。9、中国银行交易明细单5页、海宁市长安镇中心小学绩效工资清单30页,用于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一年的绩效工资为每月2230.06元,事故发生后的2013年1月至2014年8月的绩效工资为每月540.46元。10、海宁市长安镇中心小学出具的证明1份,用于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休息21个月,学校聘请代课老师,并每月从原告工资中扣回2000元用于支付代课老师费用。被告人保海宁公司提供证据:1、责任保险条款1份,用于证明商业险中约定应扣除非医保费用。2、机动车保险单抄件1份,用于证明被告阎长福驾驶的浙A×××××号轿车投保商业险情况。被告阎长福提供证据:住院发票1份、住院清单4页,用于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海宁市第三人民医院医疗费用58331.83元,其中被告人保海宁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阎长福垫付20000元、被告俞辉玉垫付28331.83元。被告史带保险浙江公司、被告俞辉玉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被告人保海宁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颈动脉海绵窦瘘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所产生的医疗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合理性以及原告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1份,载明:一、沈敏喆颈动脉海绵窦瘘与本次交通事故直接相关,其用于治疗颈动脉海绵窦瘘所产生的医疗费用属基本合理范围;二、沈敏喆的误工期限(包括住院时间)建议二十个月、护理期限(包括住院时间)建议四个月(每天一人)、营养期限建议二个月。经质证,被告人保海宁公司、被告史带保险浙江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8、9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6、7、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4中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证据5中的交通费用过高,由法院酌定,证据6中的误工期限应按重新鉴定后的鉴定意见计算,证据7只表明原告系教师,尚不能证明残疾赔偿金可以按城镇标准计算,证据10中未说明为何扣回、如何扣回、扣回后又支付给了谁,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已扣回。被告阎长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0有异议,理由与人保海宁公司相同,对原告提供的其余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人保海宁公司提供的证据2无异议,对被告人保海宁公司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中无被告阎长福签名,该保险条款是否为被告人保海宁公司与被告阎长福约定的保险条款存在异议。被告史带保险浙江公司、阎长福对被告人保海宁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及被告人保海宁公司、被告史带保险浙江公司对被告阎长福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被告人保海宁公司、被告史带保险浙江公司、被告阎长福对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由于被告俞辉玉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未到庭质证,本院只能对证据的形式要件进行审查并认为:原告沈敏喆提供的证据1、2、3、4、5、6、7、8、9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0,仅为每月扣回工资2000元作为代课费的证明,但无扣回工资的相应交割凭据,故仅凭该证据尚不明证明已每月扣回工资2000元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被告人保海宁公司、被告阎长福提供的证据以及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29日12时33分许,被告阎长福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A×××××号轿车沿长安镇修川路西半幅非机动车道由南往北行驶至海宁市长安镇修川路康桥名园生活体验馆地方时,在进入东半幅机动车道过程中与由南往北行驶的被告俞辉玉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A×××××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后浙A×××××号小型客车越过道路东侧机非隔离护栏,又与步行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海宁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阎长福与被告俞辉玉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阎长福驾驶的浙A×××××号轿车在被告人保海宁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被告俞辉玉驾驶的浙A×××××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史带保险浙江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海宁市第三人民医院、浙江省人民医院、上海长海医院住院治疗,四次住院共96天,其中海宁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73天。期间,原告到医院进行了门诊治疗。医疗费用共计为315144.80元(医保费用188324元、非医保费用126820.80元)。住院期间,原告另支付住院伙食费1011元。上海长海医院在出院小结中指导原告需终身服用阿司匹林,每日100mgl。原告之伤经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为十级伤残,建议休息期限至评残日前一天(2014年9月15日)、护理期限120天、营养期限60天。原告为该鉴定支付鉴定费1800元。诉讼中,经被告人保海宁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颈动脉海绵窦瘘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所产生的医疗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合理性以及原告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一份,载明:一、沈敏喆颈动脉海绵窦瘘与本次交通事故直接相关,其用于治疗颈动脉海绵窦瘘所产生的医疗费用属基本合理范围;二、沈敏喆的误工期限(包括住院时间)建议二十个月、护理期限(包括住院时间)建议四个月(每天一人)、营养期限建议二个月。被告人保海宁公司为本次鉴定,已支付鉴定费2880元。原告因受伤治疗及处理本次事故,已支付交通费2742元。至今,被告人保海宁公司已给付原告10000元,被告阎长福已给付原告20000元,被告俞辉玉已给付原告28331.83元。原告系海宁市长安镇中心小学教师。原告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的平均每月工资收入为6104.32元(基本工资3874.26元+绩效工资2230.06元),事故发生后的2013年1月至2014年8月的平均每月工资收入为4414.72元(基本工资3874.26元+绩效工资540.46元),比事故发生前每月实际减少1689.6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中,被告阎长福、俞辉玉负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结合本案实际和双方当事人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被告阎长福、俞辉玉各承担原告50%的损失。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核对后确定为315144.80元(医保费用188324元、非医保费用126820.80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的其余1011元系伙食费,本院不予确认;原告主张的后续医疗费(服用阿司匹林费用),本院确定为3600元(15元/月*12月*20年);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确定为1785元(15元/天*73天+30元/天*23天);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确定为33792元(1689.60元/月*20月);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确定为12720元(120天*106元/天);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确定为1800元(60天*30元/天);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本院确定为80786元(40393元/年×20年×0.10);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18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确认为50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为456427.80元。由于被告阎长福驾驶的浙A×××××号轿车、被告俞辉玉驾驶的浙A×××××号小型客车分别在被告人保海宁公司、被告史带保险浙江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的保险金额均为500000元,并均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因此,被告人保海宁公司、被告史带保险浙江公司分别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各赔偿原告上述损失中120000元(含非医保费用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各赔偿原告上述损失中54803.50元。由于被告人保海宁公司已赔偿原告10000元,尚应赔偿164803.50元。其余损失106820.80元(非医保费用),由被告阎长福、被告俞辉玉各承担53410.40元。由于被告阎长福、被告俞辉玉已分别给付原告20000元和28331.83元,因此,被告阎长福尚应赔偿原告33410.40元,被告俞辉玉尚应赔偿原告25078.57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800元,系原告单方鉴定所产生的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该费用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2200元,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沈敏喆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64803.50元。二、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沈敏喆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74803.50元。三、被告阎长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沈敏喆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3410.40元。四、被告俞辉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沈敏喆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5078.57元。五、驳回原告沈敏喆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沈敏喆负担500元,由被告阎长福、俞辉玉各负担1200元。鉴定费288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公司承担(该被告已直接支付鉴定机构)。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海达人民陪审员  方 敏人民陪审员  沈伟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祝园青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帐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