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刑初字第2687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陈飞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飞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刑初字第2687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飞。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21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4月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9月2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由义乌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5)第26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飞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份期间,被告人陈飞在义乌市苏溪镇内实施盗窃作案多起,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910元。具体如下:1、2015年8月19号凌晨2时许,被告人陈飞至义乌市苏溪镇XXX村11幢4单元楼下,趁四周无人之际,采用搭线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张某停放在该处的黄色电瓶车一辆(无法鉴定);2、2015年8月22日凌晨22时许,被告人陈飞至义乌市苏溪镇XXX村21幢1单元楼下,趁四周无人之际,采用搭线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方某停放在该处的价值2300元的红色的绿源牌电瓶车一辆;3、2015年8月3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陈飞至义乌市苏溪镇XX村XX小区第一排2单元楼下,趁四周无人之际,采用搭线方式,窃得被害人林某乙停放在该处的价值2610元的银灰色的爱玛牌电瓶车一辆。现该部分赃物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陈飞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方某、林某乙的陈述,证人林某甲的证言,证据保全清单,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苏溪绿驹车行收据,军玲车行销售凭,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被告人陈飞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陈飞因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飞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日起至2016年4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叶雪花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楼云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