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玛民一初字第751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4-11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孟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玛纳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玛纳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孟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玛纳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玛民一初字第751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现年59岁。被告:孟某某,男,汉族,现年57岁。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新亮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郑光辉、人民陪审员顾强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结婚,双方均属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初双方感情尚可,但其后被告染上赌博恶习,整日游手好闲不思劳务,输掉赌资给家庭造成极大经济损失,并因赌博而被处罚,对家庭无责任感。为此,原、被告经常发生争吵。2001年8月,被告以买车为由贷款2万元,然后携款2万余元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且下落不明已十年之久,给原告造成巨大债务。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二、本案诉讼费及送达费由原告承担。被告孟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和本院认证如下:1、玛纳斯县婚姻登记处证明一份,拟证实原、被告于1991年11月19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民委员会、玛纳斯县公安局凉州户派出所证明一份,拟证实被告孟某某离家出走十年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孟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上述已认定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孟某某于1991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于1991年11月19日登记结婚,双方均属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婚后不久被告染上赌博恶习,为此双方经常发生争吵。2001年8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下落不明。另查,原、被告无婚前财产,婚后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和存款。本院认为:夫妻应当相互尊重,彼此信任,相互理解和帮助,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被告均系再婚,对重新组建的家庭,双方本应予以珍惜。但婚后因被告染上赌博恶习,双方为此经常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产生裂痕。2001年8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已十四年之久。现原告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一方下落不明满二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规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至此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孟某某虽未到庭,但本案事实清楚,依法可缺席判决。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孟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公告送达费200元,合计3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时或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杜新亮审 判 员 郑光辉人民陪审员 顾 强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