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监民再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于奇与黑龙江省轻工业厅供销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于奇,黑龙江省轻工业厅供销总公司,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社会保险行政争议处理办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黑监民再字第7号抗诉机关: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于奇,男,1949年1月19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轻工业厅供销总公司职工。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黑龙江省轻工业厅供销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吉林街**号。法定代表人:郑立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博,黑龙江海天庆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诉人于奇与被申诉人黑龙江省轻工业厅供销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17日作出(2006)哈民二终字第273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于奇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2014年12月25日,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作出黑检民(行)监(2014)23000000112号民事抗诉书,对本案提出抗诉。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2015)黑监民监字第20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家玮、孙宏帷出庭;申诉人于奇,被申诉人黑龙江省轻工业厅供销总公司法定代表人郑立山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奇起诉称,2005年9月27日,在检察院的主持下,黑龙江省轻工业厅供销总公司(以下简称供销公司)法定代表人郑立山与于奇达成协议:一、恢复工作问题:双方均同意办并轨的方式解决,按国家的有关规定为于奇办理并轨和给付经济补偿金85981.20元。二、补发工资问题:2003年少补的工资,2004年、2005年应补的工资均按照2002年11月10日确定的1994年至2003年的工资补发办法执行。全额54222.45元。三、养老保险问题:按补发工资金额的22%,继续执行补缴,直至停发为止。如社保局不同意再次为于奇补办养老保险可将等额现金直接给付于奇本人。金额15714.64元。四、医疗补助问题:郑立山承诺,按此前补发的全部工资金额7.5%标准,减去已为于奇补缴的医疗保险金后,全部直接交于奇本人,总金额:13290.11元。五独生子女费问题:按国家规定为于奇补发独生子女费和一次性补助费。总金额:3450元。六、欠款问题:2003年11月27日签订《核对于奇同单位往来帐目》时,少给于奇3.8万元,由于已违约,所以这次并轨一并偿还。七、双方于2004年3月30日签订《关于于奇恢复工作补发工资、补办养老保险、医疗保险问题》时,承诺的如不能全部按时兑现协议,该协议中要求的全部内容自动顺延有效的承诺,继续有效。八、这次双方均不得以任何理由违反以上约定,如果于奇违约,郑立山有权不再为于奇办理任何补偿,如果郑立山违约以上的全部承诺,均自动顺延有效,直至全部兑现以上的约定为止。但是,供销公司骗得于奇同意后,办完并轨手续后,拒绝履行承诺,故于奇起诉至法院要求供销公司履行双方的协议。供销公司辩称,于奇的诉讼请求超过时效,供销公司已按约履行义务,支付了全部的并轨补偿金,并已在相关部门办理了解除劳动关系的手续,所以请求驳回于奇的请求。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于奇原系供销公司正式职工,于1993年7月因故未在供销公司上班,2004年3月30日在哈尔滨南岗区人民检察院主持下于奇与供销公司法定代表人郑立山达成《关于于奇恢复工作、补发工资、补办养老保险、医疗保险问题协议》,双方对于奇恢复工作、补发工资、补办养老保险、医疗保险、档案关系等问题均达成协议,截止到2004年5月初供销公司一次性为于奇补发工资到2003年12月31日,于奇与供销公司往来帐目一次性补完,养老保险补到2004年12月30日、医疗保险双方均同意按社保局文件规定补发工资总额的7.5%入医保,但因社保局不同意补,一直没有办理。供销公司已支付于奇各种补偿共计294807.47元。2005年9月27日,于奇、供销公司又达成协议书,约定于奇并轨事宜由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负责出面并与轨办联系,供销公司只负责办理具体并轨手续,供销公司支付由单位承担的并轨补偿金部分和办理并轨后社会保险手续结转事宜。同日,于奇、供销公司正式办理了黑龙江省国有企业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审批表,并经黑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批准。于奇于2006年2月5日向黑龙江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黑龙江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过法定申请仲裁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因为于奇、供销公司于2005年9月28日就已签订协议书,于奇同意按省里有关文件办理并轨手续,并于同日正式办理了国有企业职工解除劳动关系的手续,同时得到了黑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的批准。而于奇于2006年2月5日才向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于奇超过60日法定仲裁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因于奇却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于奇的诉讼请求。判后,于奇不服,上诉至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供销公司为于奇补发的费用中,工资补发至2003年12月,工资标准依据全国国有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于奇的《失业保险待遇领取证》的发证时间是2005年12月22日。供销公司尚有独生子女费450元未向于奇支付。于奇与供销公司以前核对账目尚有3.8万元,供销公司未支付给于奇。到2005年,于奇工龄为39年。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依据《黑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单位在与个人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时,应当为其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告知其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并将失业人员名单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7日内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失业人员应当在30日内持本单位为其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经指定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认定后,办理失业登记。失业保险金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算。”据此规定,确认于奇与供销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失业保险待遇领取证》的发证时间即2005年12月,于奇申请仲裁时未超时效。一审法院以超时效为由驳回于奇的诉讼请求错误,予以纠正。于奇与供销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与正常并轨解除劳动关系有着本质区别,于奇系冤案平反后与供销公司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的,供销公司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补偿标准按解除劳动关系前的全国职工年平均工资计发。因供销公司未支付该经济补偿金,应根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十条的规定,还应按该经济补偿数额的百分之五十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依据2003年11月10日于奇与单位达成的《关于于奇1994年—2003年工资计算表》核算,于奇解除劳动关系前的2005年全国平均工资为(19313.00×154.19%)÷12个月=2481.55元。其工龄为39年,其经济补偿金为145170.68元(2481.55×39年+(2481.55元×39年)×50%]。关于2004年1月至2005年12月的工资问题,应当由供销公司按照双方协议约定的全国职工平均工资补发。并根据《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加付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赔偿费用,拖欠于奇2004年工资为25784.36元(2004年月平均工资2149.53元×12个月=25784.36元)。拖欠于奇2005年工资为29778.60元(2005年月平均工资2481.55元×12个月=29778.60元)。加付款25%的赔偿费共计69453.70元。关于于奇主张医疗保险赔偿问题,根据双方协议约定,应支持到2005年12月22日,即按此前已补发工资总额(已补工资129807.47元+应补2004年、2005年工资55526.96元)的7.5%给付,应为13902.78元,根据《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三条第三项之规定,还应支付劳动者相当于医疗费用25%的赔偿费用3475.70元。关于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确认的供销公司还欠于奇3.8万元的问题,因供销公司尚未支付,应予以支持,于奇主张的450元独生子女费,应予以支持。由于于奇未达到退休年龄,于奇主张的独生子女一次性补助3000元,不予支持,待于奇退休时,根据《黑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另行主张权利。关于于奇主张的咨询费、交通费因无证据,不予支持。关于于奇的双重养老保险问题,可以根据《黑龙江省基本养老保险若干政策问题处理意见》第十六条的规定办理。对养老保险缴费基数有异议,可以根据《社会保险行政争议处理办法》第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处理。关于于奇主张根据检察院的情况说明第一条双方口头承诺,如郑立山资金不到位,协议所有内容顺延到解决时止。现郑立山违约,应支付相当于工资数额的赔偿金至解决时止的问题。因于奇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未提出此项请求,该主张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且双方约定协议所有内容顺延到解决时止。现此问题尚未解决,故此项请求应另行主张。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06)南民二初字第903号民事判决。二、供销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于奇支付2004年1月至2005年12月的工资55562.96元,加付25%补偿金13890.74元,合计为69453.70元。三、供销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于奇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96780.45元,加付50%额外经济补偿金48390.23元,合计为145170.68元。四、供销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于奇支付独生子女费450元。五、供销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于奇支付医疗补助费13902.78元,加付25%赔偿费用3475.70元,合计为17378.48元。六、供销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于奇支付欠款3.8万元及利息。从2006年2月5日起至供销公司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七、驳回于奇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后,于奇不服,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27日作出(2009)黑高民申一字第109号民事裁定驳回于奇的再审申请。判后,于奇不服,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查明审查认定的事实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认为,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哈民二终字第2734号民事判决,遗漏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于奇与供销公司在2005年9月27日在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主持下,达成口头协议,该协议中约定:“养老保险问题。双方均同意按补发工资额的22%继续为于奇补交养老保险,直到停发工资为止。如社保局不予补办,郑立山可将等额现金直接付给于奇本人。”后因该笔养老保险拖欠时间过长,社保局不同意进行补交。供销公司通过非正常方式予以补交,导致于奇产生双重养老保险问题,补交的款项不能予以返还。基于以上事实,于奇起诉时就养老金问题,请求法院判令供销公司给付养老保险金15714.64元。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关于于奇的双重养老保险问题,可以根据《黑龙江省基本养老保险若干政策问题处理意见》第十六条的规定办理”。《黑龙江省基本养老保险若干政策问题处理意见》第十六条是针对多重养老保险关系如何处理的规定,只能证明社保局不予返还补交养老保险金的行为符合法律和国家政策的规定,却没有对于奇请求依约给付养老保险金的诉讼请求予以裁判。综上,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未对于奇依约给付养老保险金问题进行审理,属于遗漏诉讼请求。于奇再审称,同意抗诉书意见。另请求,1、补发工资应该从1993年10月份开始补发,赔偿工资损失20519.65元;2、赔偿养老保险金及损失2055680.91元;3、赔偿违约金1349443.20元;4、赔偿失业救济金19558.20元;5、赔偿一次性补助损失4674.13元;6、赔偿律师费、咨询费、交通费138583.30元;7、赔偿精神损害费、直接赔偿。供销公司辩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再审认为,关于于奇再审提出的补发工资的问题。于奇、供销公司于2003年11月1日在《关于于奇1994年-2003年工资计算表》上均签字认可,于奇亦于2004年4月13日收到该笔款项,且对数额未提出异议。故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关于双重养老保险、赔偿金的问题,检察机关亦对此项提出抗诉。于奇的双重养老保险按《黑龙江省基本养老保险若干政策问题处理意见》第十六条的规定办理,原审对此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供销公司提交的《职工养老保险缴费流水情况》表载明,供销公司一直为于奇缴纳统筹部分及为于奇垫付了部分个人应缴纳的费用,原审亦告知于奇,如对养老保险缴费基数有异议,可以根据《社会保险行政争议处理办法》第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处理,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供销公司是否应支付相当于工资数额的赔偿金问题。因于奇向劳动仲裁机关申请的六项请求并没有此项请求,所以原审对此项请求未经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没有处理并无不当;关于独生子女问题。由于于奇当时未达到退休年龄,原审告知其待到退休时,依据《黑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另行主张并无不当。关于于奇主张的咨询费、交通费。原审对此项因没有证据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于奇称供销公司不履行并轨单位对并轨人员的告知义务而给其造成新的伤害、于奇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直接赔偿的问题,因于奇在一审时未提出该请求,再审时提出,超出原审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哈民二终字第2734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洪亮代理审判员 贾向莹代理审判员 娄威巍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余 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