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海民初字第04376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祝章杰与徐启立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章杰,徐启立

案由

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海民初字第04376号原告祝章杰。委托代理人田茂通、许欣怡,江苏杰仁律师事务所律律师。被告徐启立。委托代理人董洪建,江苏公善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祝章杰与被告徐启立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祝章杰诉称,2013年8月10日凌晨四时许,位于连云港市车管所南面的金明网吧发生房屋坍塌,将正在该网吧内上网的原告砸伤,后派出所民警出警将原告解救。原告因伤情严重,先后在连云港市中医院、南京军区总医院就医。2015年8月17日,经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徐启立系金明网吧负责人,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徐启立应承担原告因受伤而遭受的一切损失。现请求判令被告徐启立赔偿残疾赔偿金、医疗费等共计147906元。被告徐启立辩称,1、建筑物坍塌导致他人损害的,依法应当由建筑物的所有人和管理人承担民事责任。涉案房屋所有人系连云港市新兴农资有限公司,因此,原告起诉主体错误;2、原告于2013年8月10日受伤,至起诉之日已超过诉讼时效。诉讼过程中,原告祝章杰申请变更被告为连云港市今明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但未能提供该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等具体信息。本院认为,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原告祝章杰未能提供被告具体信息,属于被告不明确。因此原告的起诉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祝章杰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260元,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盛新海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淑静附: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缴纳或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缴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