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大悟刑初字第00155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汤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大悟刑初字第00155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汤某。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8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悟县看守所。大悟县人民检察院以悟检公诉刑诉(2015)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决定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红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至2015年7月9日,被告人汤某在大悟县城关镇石滚巷的房屋内开设电玩城,在电玩城内放置三台“捕鱼机”和一台“扑克机”(均八座)供玩家赌博,被告人汤某从中获利。经大悟县公安局认定,上述游戏设备均具有赌博功能。2015年8月11日,被告人汤某主动到大悟县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汤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一组;大悟县公安局新城派出所出具的证明、鉴定委托书、电子游戏设备认定意见书及认定意见通知书、收缴物品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及证据保全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湖北省非税收入通用票据、前科查询证明、户籍信息;证人付某、张某、涂某、何某、池某、胡某甲、胡某乙、徐某、李某、杨某、郑某的证言;被告人汤某的供述;检查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搜查光盘一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以营利为目的,设置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备32座,供他人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汤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汤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2015年12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 文审 判 员 付北成代理审判员 刘建桥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柯利琴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