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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狮民二初字第00468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安徽国立消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铜陵分公司与铜陵众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国立消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铜陵分公司,铜陵众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狮民二初字第00468号原告:安徽国立消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铜陵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负责人:熊佐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夏海涛,��陵市狮子山区东郊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铜陵众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徐泽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加强,安徽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徽国立消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铜陵分公司(以下简称国立公司)诉被告铜陵众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联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玉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10月14日至2015年11月14日为调解期间,不计入审限。原告国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海涛,被告众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加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国立公司诉称:国立公司系从事室内外消火栓系统工程的企业。2012年6月6日,众联公司因工程需���,将众联公司*#、*#厂房室内外消火栓系统及钢结构刷防火涂料工程交给国立公司施工,双方签订《消防工程承包合同》一份,载明该工程包干价60万元,并约定了工程质量、结算方式、施工进度和工期、付款方式及双方责任。合同签订后,国立公司按合同要求,按时按质按量完成了工程。众联公司分别付款249800元、18万元。余款170200元经多次催讨,均未能支付。现请求判令:众联公司立即支付国立公司工程款170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众联公司在庭审中辩称:消防工程施工内容属实,但是国立公司未将相应票据开给众联公司,且众联公司已将所有款项全部支付完毕,请求法院驳回国立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6日,国立公司与铜陵众联汽车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消防工程承包合同》,主要约定:1、国立公司承包铜陵众联汽车科技有限公司*#、*#厂房室内外消火栓及*#、*#厂房钢结构刷防火涂料工程,总包价格为60万元,该价格为包干价;2、工程款支付:合同签订3日内,铜陵众联汽车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合同总价的30%,即18万元;所有设备到铜陵众联汽车科技有限公司施工现场并经铜陵众联汽车科技有限公司验收后,铜陵众联汽车科技有限公司3日内支付至合同总价的70%;施工完毕后,国立公司及时提供该工程的相关资料给铜陵众联汽车科技有限公司报相关部门验收。该工程经消防部门验收合格后一周内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5%,余款3万元作为质保金,质保期(12个月)满后一周内付清。2012年6月8日,铜陵众联汽车科技有限公司向国立公司支付18万元;2012年8月24日,铜陵众联汽车科技有限公司向国立公司支付249800元,合计付款429800元。2013年7月24日,铜陵众联汽车科技有限公司更名为众联公司。另查明:2013年3月22日,铜陵众联汽车科技有限公司*#、*#厂房消防验收合格。2012年7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期限一年至三年(含)贷款年利率为6.15%。上述事实,有国立公司提供的《消防工程承包合同》、众联公司变更信息、银行付款凭证等证据证明,经庭审举证、质证、审核,并结合当事人陈述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国立公司与众联公司签订的《消防工程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内容未违反法律的效力性强制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内容履行各自义务。国立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完成了消防工程,并经验收合格,众联公司未能支付全部工程款,显系违约,国立公司要求众联公司支付工程款170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众���公司辩称已向国立公司支付了全部工程款,其提交的证据仅能反映众联公司与周晓霞之间的资金往来,双方合同约定了国立公司的收款账号、开户银行,国立公司并未委托众联公司将该款支付给周晓霞,周晓霞亦非是为国立公司履行职务行为,对众联公司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铜陵众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国立消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铜陵分公司工程款170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04元,减半收���1852元,由被告铜陵众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玉会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袁 捷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