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襄阳中执异字第00098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汇兴公司与东方嘉太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之八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任守红,襄阳市襄州区汇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谷城县东方嘉太商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襄阳中执异字第00098号异议人(案外人)任守红,女申请执行人襄阳市襄州区汇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下称汇兴公司)被执行人谷城县东方嘉太商业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东方嘉太公司)本院在执行汇兴公司与东方嘉太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3)鄂襄阳中执字第00091-1号执行裁定,续行查封被执行人东方嘉太公司位于谷城县城关镇双雄路东方国际大酒店第一、第二、第五、第六、第十一、第十二层的房地产。为此案外人任守红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任守红称,本院在执行汇兴公司与东方嘉太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3)鄂襄阳中执字第00091-1号执行裁定,续行查封被执行人东方嘉太公司位于谷城县城关镇双雄路东方国际大酒店第一、第二、第五、第六、第十一、第十二层房地产中的第二层97号房系自己已购买,请求中止对该房的执行,并解除查封。同时向本院提交了购房合同、交款收据、联营协议及银行流水等证据。本院审查查明,2007年9月,东方嘉太公司取得位于谷城县城关镇双雄路南段的一宗土地使用权(证号谷城国用(2007)第01-0259号)。因开发建设(建设项目名称为东方国际大酒店)需要,同年12月22日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08年5月12日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2009年6月29日取得房屋预售许可证(证号为谷房预售证第2009-003号),许可证记载的售房单位为襄樊市东方嘉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异议人任守红于2008年5月15日与东方嘉太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该公司开发的东方国际大酒店第2层97号商品房(面积为14.485平方米),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一次性付清房款76114元。东方嘉太公司出具了收到购铺款76114元的收据。签订售房合同的当日,任守红又与东方嘉太公司签订了联营协议,将所购商铺的使用权交该公司经营使用,合作期限为5年,自2008年5月25日起到2013年5月25日止。另查明,该案在诉讼过程中依据汇兴公司的保全申请,本院作出(2012)鄂襄阳中立保字第00001号民事裁定,查封了东方嘉太公司位于谷城县城关镇双雄路东方国际大酒店第一、第二、第五、第六、第十一、第十二层的房地产。因查封期限即将届满,经申请执行人汇兴公司的申请,本院作出(2013)鄂襄阳中执字第00091-1号执行裁定,续行查封了上述财产。本院认为,东方嘉太公司在开发建设东方国际大酒店过程中,于2009年6月29日取得房屋预售许可证,许可售房单位名称为襄樊市东方嘉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东方嘉太公司在售房经营中应当以许可的名称与购房者签定销售合同。根据异议人任守红所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来看,其出卖人与许可售房的单位名称不一致,购房合同也是在未取得预售许可证之前签订的,且异议人所购的房产系商铺不是用于其居住,故异议人所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任守红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审判长 申清审判员 邓胜审判员 黄丽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何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