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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洞民初字第1065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洞口县支行与肖高能等金融借款与担保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洞口县支行,肖高能,陈丽,袁再忠,曾冬梅,林桂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洞民初字第106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洞口县支行,所在地:洞口县洞口镇桔城东路与峡口路交汇处。法定代表人廖俊文,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美球,湖南桔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高能,男,1984年6月26日出生,瑶族。被告陈丽,女,1986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系肖高能之妻。被告袁再忠,男,196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曾冬梅,女,196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系袁再忠之妻。被告林桂生,1987年4月9日出生,汉族。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洞口县支行与被告肖高能、陈丽、袁再忠、曾冬梅、林桂生金融借款与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洞口县支行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美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高能、陈丽、袁再忠、曾冬梅、林桂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洞口县支行诉称,五被告向原告申请小额联保担保贷款,约定承担联合连带保证责任,每名被告借款5万元,约定年利率15%,第五个月起采取阶段性等额本息法还款。自2014年9月17日和2014年9月23日起,被告肖高能、袁再忠分别不再偿还贷款本息,其他被告相互推诿,故原告诉之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五被告连带偿还被告肖高能所借原告至2015年6月12日止的贷款本金人50000元、利息5563元、罚息2781.5元;2、五被告连带偿还被告袁再忠所借原告到2015年6月12日止的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5124.18元、罚息2562.09元;3、五被告连带支付上述贷款自2015年6月13日至贷款还清之日的利息及罚息。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递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诉请标的额计算清单1份,拟证明被告肖高能欠原告本金50000元、利息5563元、罚息2781.5元(计算至2015年6月12日);2、《中国邮政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1份;3、肖高能借据1份。2、3拟证明被告肖高能于2013年10月17日在原告处借款的金额、期限、利息、还款方式等;4、个人信贷系统信息表1份,拟证明被告肖高能自2014年9月17日起不再还本付息;5、诉请标的额计算清单1份,拟证明被告袁再忠欠原告本金50000元、利息5124.18元、罚息2562.09元(计算至2015年6月12日);6、《中国邮政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1份;7、袁再忠借据1份。6、7拟证明被告袁再忠于2013年10月23日在原告处借款的金额、期限、利息、还款方式等;8、个人信贷系统信息表1份,拟证明被告袁再忠逾期还款的事实;9、《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1份,拟证明五被告互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被告肖高能、陈丽、袁再忠、曾冬梅、林桂生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审核,原告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相互印证,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依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1月15日,五被告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肖高能、袁再忠、林桂生自愿成立联保小组,推选袁再忠为联保小组牵头人。从2012年11月15日起至2014年11月15日止,原告可以根据任一联保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之后五被告分别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原告按约定发放了贷款,被告林桂生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还款付息义务。被告肖高能、陈丽夫妇以及袁再忠、曾冬梅夫妇分别于2013年10月17日、2013年10月23日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各借款50000元,肖高能、陈丽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17日至2014年10月17日,袁再忠、曾冬梅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23日至2014年10月23日,年利率均为15%,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十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每一个月为一个还款期,每一期的本金和利息最迟应在该期还款日清偿。并约定逾期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但被告肖高能自2014年9月17日逾期,被告袁再忠自2014年9月23日逾期,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6月12日,被告肖高能尚欠原告本金50000元,利息5563元,因逾期违约加罚利息2781.50元。被告袁再忠尚欠原告本金50000元,利息5124.18元,因逾期违约加罚利息2562.09元。二被告的借款经原告催收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酿成纠纷。本院认为,本案属金融借款与担保合同纠纷。五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以及被告肖高能、袁再忠与原告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应依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被告肖高能、袁再忠逾期未予偿还,应承担违约责任。五被告向原告借款并互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肖高能、袁再忠逾期未予偿还,其余被告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上述五被告连带偿还所欠借款本息及罚息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肖高能、陈丽、袁再忠、曾冬梅、林桂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高能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洞口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5563元、罚息2781.50元(利息与罚息均计算至2015年6月12日)以及2015年6月13日至结清日止的后续利息[按年利率15%+(年利率15%×50%)计算];二、被告袁再忠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洞口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5124.18元、罚息2562.09元(利息与罚息均计算至2015年6月12日)以及2015年6月13日至结清日止的后续利息[按年利率15%+(年利率15%×50%)计算];三、被告陈丽、曾冬梅、林桂生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2620元,由被告肖高能、陈丽、袁再忠、曾冬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黛群审 判 员  曾 毅人民陪审员  曾芳青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唐静宜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