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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冀行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张风展与枣强县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冀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冀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风展,枣强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冀行初字第4号原告张风展。委托代理人乐祥立,北京张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雪东,北京张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枣强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田理明,县长。委托代理人崔召渠,枣强县政府法制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安世健,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风展诉被告枣强县人民政府行政不作为一案,于2015年4月23日起诉至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审理。本院2015年6月1日受理后,于2015年6月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2015年7月1日和2015年11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风展的委托代理人乐祥立、张雪东,被告枣强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崔召渠、安世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风展诉称:原告系枣强县枣强镇东郭家庄村村民,系该村148号宅基地产权人。2014年,该宅基因被告实施生态新城改造被拆除,但被告未对原告进行补偿。2015年2月12日,原告通过邮寄方式申请被告依法作出补偿决定,但至今未给予答复,原告未获得补偿。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对原告申请补偿决定不予答复的行为违法,并判令被告依法履行职责,进行补偿。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十份证据,包括:1、宅基权使用证;2、桃城区人民法院(2014)衡桃民三初字第155号民事判决书;3、村委会证明一份;4、枣强县建设局征收补偿标准;5、宅基地买卖协议书;6、(2014)枣民三初字第205号民事裁定书,(2014)枣民三初字第20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7、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申请;8、邮寄单据;9、枣强县人民法院(2015)枣立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10、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衡立民终字第167号民事裁定书。被告枣强县人民政府辩称:被告虽收到原告现代理人乐祥立邮寄的申请以及一个宅基证的复印件,但无重大事项授权书,不能确定代理人的的身份是否有合法的授权,故对于该申请未给予答复并不违法。另外原告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是最初的权利人。该宅基于2009年3月转让给了案外人李洪岩,李洪岩建房后又于2013年1月将宅基及房屋转让给了郭恒要。2014年3月31日,枣强县人民法院根据张风展的申请将张风展名下的第148号宅基地相关款物予以查封,并以(2014)枣民三初字第20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县征收办协助执行。2014年7月份以后,郭恒要也向被告主张权利,申请被告将宅基地相应补偿给付郭恒要。原告证据不能证明自己是唯一合法的权利人,故被告不能将相应补偿给付原告,原告诉求应予驳回。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八份证据,包括:1、枣[证]字第148号宅基证复印件;2、李洪岩与郭恒要协议书;3、枣强县人民法院(2014)枣民三初字第205号民事裁定书及(2014)枣民三初字第20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4、(2014)衡桃民三初字第155民事判决书;5、郭恒要征收补偿费领取表;6、郭恒要情况反映;7、郭恒要身份证明;8、“生态新城二期”棚户区改造项目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经过庭审质证,合议庭合议,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中,证据2、6、9、10,真实合法性予以确认,证据1、4、5、7、8是真实的,证据3因只有村委会公章,无负责人签名,且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证明力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中,证据3、4真实合法,予以确认,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张风展系枣强县枣强镇东郭家庄村村民,1994年底取得宅基地一块,1995年4月24日枣强县人民政府为其颁发了枣证字第148号宅基证,占地面积为200米2。2009年3月26日,原告张风展与案外人李洪岩签订协议,将宅基转让给李洪岩。2013年1月6日,案外人李洪岩又与另一案外人郭恒要签订协议,将院落及其已建成的房屋一并转让给郭恒要。2014年3月31日,枣强县人民法院根据张风展的申请,将张风展名下的第148号宅基地相关拆迁款物予以查封,并交由枣强县房屋征收办公室协助执行。2014年7月9日,案外人郭恒要与拆迁部门就法院查封以外的部分签订了征收补偿费报领表。2014年12月20日,衡水市桃城区法院作出(2014)衡桃民三初字第1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张风展与案外人李洪岩签订的宅基转让协议书无效。2015年1月20日,案外人郭恒要向枣强县政府征收办公室主张权利,要求在民事纠纷解决前,不能将拆迁补偿费支付给其他人。2015年2月12日,乐祥立以张风展的名义向被告枣强县政府邮寄了第148号宅基证复印件以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申请,申请枣强县政府依法作出补偿决定,给予张风展补偿。因枣强县政府未答复,原告张风展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对原告申请补偿决定不予答复的行为违法,并判令被告依法履行职责,进行补偿。另查明,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因该案的审理须以解决原告与案外人李洪岩、郭恒要之间相关民事争议为前提,作出了(2015)冀行初字第4号行政裁定书,中止本案审理。原告张风展起诉要求确认案外人李洪岩与郭恒要之间的买卖协议无效,枣强县法院作出(2015)枣立字第5号裁定书,以张风展并非李洪岩与郭恒要之间所订立的房屋买卖协议的合同当事人,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为由,裁定对张风展起诉,不予受理,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衡立民终字第167号裁定,维持原裁定。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邮寄给予补偿的申请时,具明申请人系“乐祥立(代)”,但未附相关身份证明,被告据此不予答复并无不妥;本案争议标的物的权利人先后涉及案外人两名,其与原告之间存在民事争议,因而补偿请求权的行使主体尚未确定,故原告关于被告应将补偿费用直接交付给原告的诉求缺乏法律依据,其诉被告不作为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风展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青棉审 判 员  岳鸿锁人民陪审员  乔文英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于晓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