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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民初字第5578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林永松与北京阳光永盛商贸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永松,北京阳光永盛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网络购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湖民初字第5578号原告林永松,男,1983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明明,李亦海(实习),福建锐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阳光永盛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将台西路18号5号楼1002室,组织机构代码58257839-7。法定代表人于治刚,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林永松与被告北京阳光永盛商贸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1月24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林永松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69元,由原告林永松负担。审 判 员 颜福成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苏建宏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