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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西陵执字第761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31

案件名称

葛洲坝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与黎天安、余卉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葛洲坝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黎天安,余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西陵执字第761号申请执行人葛洲坝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法定代表人冷向阳,该××董事长。被执行人黎天安。被执行人余卉。申请执行人葛洲坝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黎天安、余卉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15)鄂西陵民初字第00160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黎天安、余卉偿还申请执行人葛洲坝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代为清偿款1982403.24元及利息50799.10元(截止2014年12月22日),并从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5年8月30日止,以1982403.24元为基数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01147元;从2015年9月1日起至上述欠款本金履行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利率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23242元、执行费23976元。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黎天安、余卉的银行存款2181567.34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或扣留、提取相应价值的收入。二、被执行人黎天安、余卉从2015年9月1日起至上述欠款本金履行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利率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长  龚万青审判员  马晓曦审判员  余 晓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吴 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