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淅盛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柴九成与柴建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九成,柴建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淅盛民初字第104号原告:柴九成,男,汉族,生于1963年11月25日。被告:柴建明,男,汉族,生于1990年12月19日。原告柴九成诉被告柴建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万华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九成、被告柴建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柴九成诉称:2013年6月6日,被告柴建明因生意周转向原告柴九成借款10000元,并约定借款利息1分,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柴建明辩称:我没有从柴九成那里借过钱,这张条据在我喝醉的情况下打的。我是在柴文明那里借钱2万元,由柴胜文担保,柴九成曾多次找我帮忙、说媒,后来没有办成,柴九成才报复我。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6日,被告柴建明向原告柴九成出具了一张“贷条”,内容为:2013年6月6日柴建明向柴九成贷1万元(壹万元)(10000),止2014年6月6日(利息壹分)(一分)(一年一千二)(1200)。贷款人:柴建明,2013.6.6。之后原告将钱借给被告,借款期限到期后,经原告柴九成多次催要,被告柴建明拒不归还本金及到期利息。故原告柴九成诉请我院,要求被告柴建明偿还借款1万元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有被告书写的借条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借据或借条是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本案中,原告向本院出具了被告柴建明书写的“贷条”证据,用于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的事实。然而被告柴建明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推翻原告的主张,仅以该借条是在喝醉酒的情况下书写的,不存在借款的事实的理由抗辩不能成立。因为被告柴建明是一个完全行为民事能力人,应该知道给别人打欠条的行为应承担的责任。因此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柴建明向原告柴九成借款1万元,期限12个月,月利率1%的事实清楚,现借款期限届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的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柴建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柴九成借款人民币1万元本金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分自2013年6月6日起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柴建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万华锋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田季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