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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历民初字第2260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邱君与山东鲁地矿业投资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君,山东鲁地矿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历民初字第2260号原告邱君,男,1962年1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住所地济南市,现住山东省。被告山东鲁地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郭长洲,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文婷,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婧婧,女,1985年7月1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济南市。原告邱君与被告山东鲁地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地矿业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邱君,被告鲁地矿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文婷、刘婧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君诉称,其于1978年考入国家重点院校长春地质学院,1982年进入山东地质二队,1986年调入莱芜市煤炭化工局,1993年莱芜升入地级市,我任市重工业公司鸿润包装公司副总,1997年任市冶金公司综合科科长,1998年任泰山钢铁公司焦化厂副厂长、厂长。2001年任泰山钢铁集团环保处处长。2005年调入山东地质一队。2006年调入山西娄烦铁矿任副总。2007年进入四川惠东金锁桥金矿任总工。2009年任投资公司印尼金矿化验室主任。2010年回国区齐鲁医院看病。2010年3月石玉臣让我下岗。我被下岗后到安徽徐楼铁矿,我认为一两个月就能回去,每月工资按产量上下浮动几元钱,我认识到严重性,就回到济南公司见到了公司党委书记,他说公司党委没有让我下岗,当时我的公司是档案工资4500元,我们到了印尼是再加20%,到安徽徐楼再加30%,到山西娄烦再加50%,一直到2013年8月份给我的工资还是4500元,住房公积金没有缴纳。为维护邱君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鲁地矿业公司补发原告邱君2010年3月至2015年4月期间的工资24万元。原告邱君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济劳人仲案【2015】210号仲裁裁决书1份,证明本案经过仲裁程序;证据2、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企业变更信息1份(复印件),证明鲁地矿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变更情况,2011年5月由石玉臣变更为胡向东;证据3、2011年1月-2015年6月徽商银行卡折对账单1份,证明淮北徐楼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楼矿业公司)向邱君支付工资的情况,其中2010年3月-2013年8月期间的工资由徐楼矿业公司支付;证据4、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1份(复印件),证明鲁地矿业公司向邱君支付2005年-2015年4月期间工资情况。被告鲁地矿业公司辩称,1、邱君与鲁地矿业公司之间没有劳动合同关系,鲁地矿业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2、邱君仲裁申请的所谓补发工资情况,没有相应证据支持。请求依法驳回原告邱君的诉讼请求。被告鲁地矿业公司为证明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淮北徐楼矿业有限公司与邱君签订劳动合同1份,证明徐楼矿业公司与邱君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且该公司是独立法人,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证据2、淮北徐楼矿业有限公司工商变更信息1份(复印件),证明鲁地矿业公司系徐楼矿业公司的股东之一,徐楼矿业公司是独立法人,其与邱君之间有劳动合同关系,鲁地矿业公司与本案无关。经庭审质证,被告鲁地矿业公司对原告邱君提交的证据对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证据3恰恰能证明邱君与徐楼矿业公司有劳动关系,但工作时间不是邱君所称的时间段,劳动合同期限是2010年3月-2011年6月,之后双方继续形成事实劳动合同关系,即邱君与徐楼矿业公司目前还是劳动合同关系,与鲁地矿业公司没有劳动合同关系;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鲁地矿业公司无关。原告邱君对被告鲁地矿业公司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签名是邱君本人所签,但合同期限中的日期不是邱君写的,签合同时内容是空白的;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信息仅截止到2013年。经审核,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邱君提交的证据1-3和鲁地矿业公司提交的证据2,本院予以认定。对邱君提交的证据4,鲁地矿业公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且复印内容不完整,故对于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鲁地矿业公司提交的证据1,邱君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合同期限是后补的,本院认为,邱君未能提交证据证实该合同中的日期系后补的,邱君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合同上签名时应对其签名的法律后果是明知的,且邱君对于在合同载明的期限内与徐楼矿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并无异议,故对于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对原告邱君和被告鲁地矿业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审核认定,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综合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5年,邱君调入山东省第一地质矿产勘察院(以下简称第一地质勘察院)工作,其劳动关系和人事档案随之转入第一地质勘察院。2005年12月8日,鲁地矿业公司注册成立,因公司成立需要人手,邱君被借调至鲁地矿业公司工作,但人事档案未随之转移,也未和鲁地矿业公司签订过劳动合同。鲁地矿业公司的主要经营范围为,以自有资金对外投资与资产管理,以及备案范围进出口业务。邱君在鲁地矿业公司工作期间,担任业务经理一职,主要负责跑公司对外投资的新项目。2006年,邱君在山西娄烦铁矿公司任副总;2007年在四川金锁桥金矿公司任总工;2009年,任投资公司印尼金矿化验室主任;2010年1月,因病回国治疗。2010年3月,邱君到淮北徐楼矿业有限公司工作,并于2010年3月23日与徐楼矿业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自2010年3月23日至2011年6月28日。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但邱君陈述其一直在徐楼矿业公司工作至2013年8月,2010年3月至2013年8月期间的工资由徐楼矿业公司通过徽商银行向其转账支付。其间,邱君还曾在2011年3月至9月期间到西藏鹏铖矿业有限公司工作了半年。邱君主张,2010年9月,其应鲁地矿业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胡向东的要求回到山东,但鲁地矿业公司未为其安排工作岗位,仅每月支付其4500元工资,邱君遂回家待业直至退休。2015年4月,邱君办理了退休手续,退休单位为第一地质勘察院。邱君陈述,2005年至2015年4月期间,一直是由第一地质勘察院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但2010年3月至2015年4月期间的社保费用是由徐楼矿业公司负责出钱,将钱交给邱君,邱君再将钱转给第一地质勘察院后为其缴纳。另查明,淮北徐楼矿业有限公司和山东省第一地质矿产勘察院均系独立法人。2015年7月,邱君向济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鲁地矿业公司补发邱君2010年3月至2015年3月的工资差额240000元。该委于2015年9月10日作出济劳人仲案【2015】210号仲裁裁决书,认为邱君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鲁地矿业公司2010年3月至2015年3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裁决驳回了邱君的仲裁请求。邱君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劳动者向用人单位主张支付工资,应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且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了劳动为法律要件。本案中,邱君向鲁地矿业公司主张2010年3月至2015年3月期间的工资差额,但自认其在2010年3月至2013年8月期间与徐楼矿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由徐楼矿业公司为其支付该段期间的工资和负担社保费用,且该段期间内邱君并未向鲁地矿业公司提供过劳动,因此,邱君向鲁地矿业公司主张2010年3月至2013年8月期间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鲁地矿业公司主张邱君与徐楼矿业公司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自2010年3月起一直延续至2015年4月邱君退休之日止,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于鲁地矿业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邱君主张2013年9月至2015年3月期间,其按照鲁地矿业公司的要求回到山东,但鲁地矿业公司并未给其安排工作岗位,虽每月向其支付4500元工资但与承诺的数额不符,要求补发差额。本院认为,第一,鲁地矿业公司否认与邱君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邱君目前也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与鲁地矿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第二,邱君主张2013年9月至2015年3月期间的工资是由鲁地矿业公司为其支付,但支付数额不足,存在差额,邱君提交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用以证实其主张,但该对账单为复印件,鲁地矿业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无法采信;第三,邱君在2013年9月至2015年3月期间并未实际向鲁地矿业公司提供过劳动,且2015年4月退休时是从第一地质勘察院办理的退休手续。因此,邱君向鲁地矿业公司主张2013年9月至2015年3月期间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亦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邱君要求被告山东鲁地矿业投资有限公司补发2010年3月至2015年4月期间的工资差额240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邱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缴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綦晓玥人民陪审员  邢 彬人民陪审员  郭小云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