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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启和民初字第01023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狄惠兰与季天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狄惠兰,季天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启和民初字第01023号原告狄惠兰。委托代理人王汉昌,启东市江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季天修,女,1994年11月16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811994********,汉族,住启东市东海镇武东村*组***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住启东市汇龙镇公园北路1063号。负责人盛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红,该公司员工。原告狄惠兰与被告季天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喜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汉昌、被告季天修、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案涉事故及治疗概况:2015年4月11日7时35分许,朱锦涛驾驶电动自行车(后载狄惠兰)沿启东市东海镇武东二路由西向东行驶通过与东海镇毛套河沿路交叉路口时,与沿东海镇毛套河沿路由南向北行驶通过上述路口由季天修驾驶的苏F×××××号小型轿车发生相碰,致朱锦涛、狄惠兰受伤,车辆部分受损。狄惠兰受伤后至启东市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31日。经交警部门认定,在本起事故中,朱锦涛、季天修负同等责任,狄惠兰无责任。2015年10月20日,经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狄惠兰因交通事故致左侧4、5肋骨骨折,多发软组织伤,右内侧半月板后角撕裂、外侧副韧带损伤,伤后休息150日,护理期为75日,护理人数住院期间为2人,非住院期间为1人,营养期为60日。二、肇事车辆投保情况:苏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三、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医疗费扣除不合理用药和非医保用药及担架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营养费、护理费标准无异议,期限由法医审核;鉴定费不承担;交通费由法院酌定。裁决结果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财产受损,依法有权主张并获得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责予以赔偿。依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证据及诉辩意见,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23166.13元(含担架服务费),由有效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其中用药明细中的厄贝沙旦(55元),经咨询法医,本院认为与原告因本案受伤治疗无关联性,予以剔除。2、伙食补助费558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600元(60日×10元/日),期限有司法鉴定意见为证,标准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以上1-3项合计24324.13元,其中5000元(与朱锦涛每人5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责任项下承担,余款19324.1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按责承担60%,计11594.48元。4、护理费9024.84元(106日×85.14元/日),期限有司法鉴定意见为证,标准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5、交通费300元,属必然发生的费用,由本院酌定。以上4、5项合计9324.84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责任项下全额承担。综上,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5919.32元。6、鉴定费720元,系原告为明确自身损失而支出的必要费用,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列入诉讼费部分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狄惠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人民币25919.32元。二、被告季天修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狄惠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依法减半收取200元,鉴定费720元,合计9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负担800元,由原告狄惠兰负担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判员  周喜春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黄婕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