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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民四(民)初字第1805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上海徐体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顾章琴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徐体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顾章琴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四(民)初字第1805号原告上海徐体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石尧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财华,男。委托代理人吴开良,男。被告顾章琴,女,汉族,住上海市。原告上海徐体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顾章琴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袁财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章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本市东泉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业主,2008年11月起,原告受小区业主大会的委托,对该小区实行物业管理。被告自2013年1月起未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至2013年3月,被告共结欠原告物业管理费120元。原告经多次催讨未着,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自2013年1月起至2013年3月止的物业管理费120元。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系本市东泉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权利人之一,该房屋的建筑面积为70.25平方米。2008年10月25日,上海市徐汇区挹翠苑业主大会(甲方)与上海徐体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就“挹翠苑”(坐落位置上海市徐汇区东泉路XXX弄,物业类型商品住宅)的物业管理服务事宜订立本合同。合同约定乙方根据下述约定,按建筑面积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一)商品住宅0.57元/月.平方米,上述物业服务收费分项标准(元/月.平方米、元/月.套)如下:1、综合管理服务费:商品住宅0.14元/月.平方米,2、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日常运行、保养、维修费用:商品住宅0.13元/月.平方米,3、公共区域的清洁卫生服务费用:商品住宅0.11元/月.平方米,4、公共区域秩序维护服务费用:商品住宅0.15元/月.平方米,住宅公共区域绿化日常养护服务费:商品住宅0.04元/月.平方米。(二)商业用房:0.96元/月.平方米。物业服务费用按季交纳,业主应在每季度内缴清本季度的物业服务费用,履行交纳义务。逾期交纳的,按欠费总额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本合同为期29个月,自2008年11月1日起至2011年3月31日止。2012年1月20日,上海市徐汇区挹翠苑业主大会、上海徐体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及挹翠苑小区居委会、上海市徐汇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漕河泾办事处签署《备忘录》,明确上海市徐汇区挹翠苑业主大会与上海徐体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于2011年4月1日到期,但由于该小区业委会的换届改选也是同一时间,无法完成物业服务单位的选聘或改选工作,故上海徐体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所属居委、党总支、街道房管办各级领导指导和帮助下,为居民所想,急事急办、特事特办。在无合同的情况下继续为挹翠苑小区服务(含防盗门的保养维修工作)保持原有服务质量不变,直至2012年1月新一届业委会的成立。2013年4月23日,上海市徐汇区挹翠苑业主委员会发函给原告,称原告于2013年4月2日撤离小区,但原告未移交相应的资料。要求原告尽快移交全部物业资料。因被告未支付自2013年1月至2013年3月的物业管理费,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以上事实,除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外,另有其提供的物业服务合同、房地产登记册、备忘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上海市徐汇区挹翠苑业主大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小区内的全体业主均具有约束力,在物业服务合同签订后,有关物业管理服务应由该合同进行调整。书面合同到期后,原告又实际为挹翠苑提供物业服务,有关物业管理服务参照前述书面合同予以调整。原告在履行了物业管理服务后,有权向业主收取物业管理费;被告作为挹翠苑的业主,理应按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向原告缴纳物业管理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管理费之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章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徐体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3年1月起至2013年3月止的物业管理费1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成栋审 判 员  陈向红人民陪审员  赵倩玲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薛 欢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