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东民小字第03383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时晓、祝桂英与辽宁彤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晓,祝桂英,辽宁彤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东民小字第03383号原告:时晓。原告:祝桂英。被告:辽宁彤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告时晓、祝桂英与被告辽宁彤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时富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晓、原告祝桂英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代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方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沈阳市大东区观泉路,2012年8月30日已经交房,应约合同约定的360日给予办理产权登记,但并未办理,我方就违约金事宜起诉后已经法院调解且已经履行完毕,现起诉要求被告协助办理办理房证,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根据商品房第15条约定,被告完成房屋初始登记批复后,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办理产权证书的义务是房产局,被告方在积极配合,现在是由于房产局的办证逾期,需要排队等待。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原告购买了被告开发的位于沈阳市大东区观泉路商品房一套。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全部房款,并于2012年8月30日办理了商品房入住手续,但原告至今没有取得房屋所有权证。2014年12月16日,被告办理了房屋初始登记批复。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准住通知单、商品房初始登记批复等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经当庭质证,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实际履行合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买卖合同的出卖人不仅负有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的义务,还要承担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故开发商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履行中应当具有协助买受人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的义务。现该房屋已符合办理房屋所有权属登记的条件,故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属证书。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彤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协助原告时晓、原告祝桂英办理坐落于沈阳市大东区观泉路房屋所有权属证书;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辽宁彤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时富鑫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任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