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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中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红跃、谭正林故意杀人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环润辉,环彩忠,奚树存,杨红跃,谭正林,卢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中刑初字第76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环润辉,男,2009年6月29日生,汉族,云南省祥云县人,家住祥云县云南驿镇。系被害人环XX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环润辉的法定代理人李X,女,1990年1月9日生,汉族,云南省祥云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害人环XX之妻,环润辉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环彩忠,男,1964年5月8日生,汉族,云南省祥云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祥云县云南驿镇。系被害人环XX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奚树存,女,1964年6月16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祥云县人,住址同上。系被害人环XX之母。诉讼代理人孙跃富,云南兴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人杨红跃,男,1983年9月5日生,汉族,云南省姚安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家住云南省楚雄州姚安县弥兴镇弥兴村委会弥兴街*组**号。因本案于2015年1月15日被宾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经宾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宾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宾川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冯翔宇,云南星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谭正林,男,1979年1月25日生,汉族,云南省姚安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家住云南省楚雄州姚安县弥兴镇小苴村委会老街*组**号。因本案于2015年1月15日被宾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经宾川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同日由宾川县公安局对其采取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9月10日被宾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卢XX,男,1971年5月11日生,汉族,云南省宾川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家住宾川县金牛镇牛井社区牛井三村五社,系宾川县金牛镇四方街32号出租房房主。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大州检公诉刑诉[201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红跃犯故意杀人罪、被告人谭正林犯窝藏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环润辉、环彩忠、奚树存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海斌、马玉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环彩忠、奚树存及其诉讼代理人孙跃富,被告人杨红跃及其指定辩护人冯翔宇、被告人谭正林,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卢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2日12时许,在宾川县金牛镇四方街32号出租房内,被告人杨红跃与被害人环XX因琐事发生争执,杨红跃先用啤酒瓶刺伤环XX,后用跳刀刺伤环XX右上腹部,接着用一块青砖击打环XX头面部致环XX死亡。杨红跃、被告人谭正林锁上出租房门逃离现场。次日,杨红跃在谭正林的帮助下乘车逃匿至昆明。经鉴定,被害人环XX系钝器击打头面部致颅脑损伤,并锐器刺伤右上腹部致肝脏损伤、大失血死亡。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物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杨红跃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谭正林帮助杨红跃逃匿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窝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环润辉、环彩忠、奚树存诉称:1、依法从严处罚被告人杨红跃、谭正林;2、请求赔偿死亡赔偿金485980元、丧葬费27184元、抚养费72432元、赡养费241440元、交通费和误工费及其他支出5000元,共计人民币832036元;请求判令被告人杨红跃、谭正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赔偿665628.8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卢XX赔偿166407.20元。为证明以上控诉,向法庭提交了户口簿等相关证据。其诉讼代理人亦提出相同的代理意见。被告人杨红跃对指控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指定辩护人提出:“杨红跃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请求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等答辩意见。被告人谭正林对指控事实和罪名无异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卢XX提出“没有赔偿能力”等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2日0时许,被告人杨红跃与环XX因琐事在宾川县金牛镇牛井社区四方街32号出租房内发生争执,杨红跃先用破碎的啤酒瓶刺伤环XX,后用跳刀刺伤环XX右上腹部,接着用一块青砖击打环XX头面部,致环XX死亡。案发后,谭正林购买了客车票,帮助杨红跃乘车潜逃至昆明,并帮助杨红跃支付了在昆明的部分住宿、生活费。经鉴定:环XX系钝器击打头面部致颅脑损伤,并锐器刺伤右上腹部致肝脏损伤,大失血死亡。被害人环XX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育有一子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环润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环彩忠、奚树存系被害人环XX的父母。案发后,被告人支付赔偿款人民币9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卢XX支付给被害人家属人民币200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摘抄报案笔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案发及公安机关受、立案件的经过情况。2.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杨红跃、谭正林的身份、年龄情况。3.侦破报告、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侦破本案的经过情况及二被告人的归案经过。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证实扣押了杨红跃持有的黑色跳刀二把等物品。5.提取笔录,证实依法提取奚树存、谭正林、杨红跃少许血样用于DNA鉴定。6.人身体表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经对杨红跃的体表进行检查,检见其右前额部、右颈部有条状表皮擦伤。7.委托书、身份证复印件及领条,证实杨红跃委托其姐杨红琼赔偿受害人家属人民币9000元。李X从杨红琼处领取人民币9000元。8.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的中心现场位于宾川县金牛镇四方街32号,外侧一扇门为单开向外铁制防盗门,门锁完好。内侧一扇门为木质防盗门,门口上挂有一把铁制挂锁(物证1),该锁完好,呈闭合状。房间南墙下木桌有滴落状血迹、擦拭状血迹(物证2),房间内有一具男性尸体,尸体头朝南,呈仰卧状,右脚屈曲,脚尖向北,左脚屈曲至臀部下方;该尸体上身穿一件灰色运动衣、内穿红色背心、前胸部血迹浸染,下身穿一条灰色运动裤,脚穿一双人字拖。在东墙上有溅落状血迹(物证3);在尸体右肩部有一块不规则砖块(物证4),该砖上粘附有血迹;在尸体身上及周围地面有多根完整的软珍云烟及啤酒瓶玻璃碎片。尸体下有一塑料袋,有血迹沾染(物证5);在距南墙127CM处有一个红梅烟头(物证6);在尸体下方有干涸的血迹、啤酒瓶碎片、塑料碎片;在蓝色塑料凳北侧及西侧分别有一个烟头(物证7);在距东墙23CM处有残缺血足印;在距东墙130CM处有啤酒瓶碎片及两个香烟头(物证8)及5块砖块,其中两块砖块上粘附有血迹;除上述关键痕迹物证外,民警在现场共提取痕迹物证十七份。9.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杨红跃辨认出宾川县金牛镇四方街32号出租房内,系其先后用破碎的啤酒瓶瓶嘴、钢丝刀(跳刀)、青砖将环XX杀害,并与谭正林一同逃离的地点。谭正林辨认出上述现场系杨红跃作案,并一同逃离的地点。解XX辨认出杨红跃。杨红跃辨认出用于刺击环XX的跳刀。卢XX辨认出谭正林是租住在其家出租房的人及与谭正林同住的杨红跃。李X、许XX辨认出租住的杨红跃及谭正林。10.鉴定意见(1)大理白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大)公(法医)鉴(DNA)字[2015]055号法医学DNA检验鉴定报告,证实案发现场提取的相关血迹、烟头检材以及死者环XX指甲检材基因分型与死者环XX的血样基因分型一致。案发现场提取的相关烟头检材与杨红跃的血样基因分型一致。奚树存血样基因分型能为环XX血样的基因分型提供必需的生母基因。(2)大理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大)公(理化)鉴(毒物)字[2015]13号毒物检验报告,证实环XX肝组织、胃及胃内容物中均未检出中毒迹象以及在死者心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91.6mg/100ml。(3)宾川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宾)公(法医)鉴(尸体)字[2015]02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环XX死因系钝器击打头面部致颅脑损伤,并锐器刺伤右上腹部致肝脏损伤,大失血死亡。11.情况说明,证实在(大)公(法医)鉴(DNA)字[2015]55号鉴定文书中,因第[18]号、第[19]号检材均未能检出阳性扩增产物,无法进行比对,故未在该鉴定文书检验意见中未提及;宾川县公安局将扣押在案的杨红跃用于作案的跳刀等物品保存于该局物证保管室。12.证人证言(1)证人解XX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11日,谭正林打电话说杨红跃和谭正林打架。屈XX送其回去,其正要进门,杨红跃和谭正林将推其出门外,杨红跃告诉其今晚出大事了,住不成了,出去外边躲一下。谭正林又对其说:“兄弟,什么都不说了,走出去外头。”不知是谁把门锁起,他俩从反方向走了。其生气就捡起四方街32号门口处竖着的木棒,旁边的人来劝其不要乱,其把木棒丢了。后其坐到摩托车上离开现场。(2)证人屈XX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11日,其打电话约解XX去吃饭,吃饭过程中有人打电话给解XX,其把解XX送到他租住的巷道口时,解XX拿一根木棒往他的租房进去时,其看见有两个陌生男子从解XX租住的巷道里往西大桥方向跑了。(3)证人环XX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13日20时左右,其回环XX和李X的租房,环XX已有两天没有回家。其嫂子李X说她到杨红跃和谭正林在四方街的出租房,看到地上有脚踩过的血印迹。其和李X到出租房时,门是关着的,其拿出手机打开电筒从门缝里看,看清楚在铁门外的地面有脚踩过的两三个血印迹。后其用李X拿来的起子将门打开,看见里面躺着环XX。环XX头朝门,双脚朝里,一只脚伸直,一只脚弯曲,平躺在地上,头下有一滩血,后其报警。(4)证人孙XX的证言,证实其于1月11日晚9时许最后一次看见隔壁租房的姚安那两个伙子。当晚其听见隔壁盆砸在地上的声音。第二天早上起来发现他们的房门已经锁起。(5)证人李X的证言,证实杨红跃和环XX饮酒离开后,就再没回来,其同环XX寻找环XX和发现环XX的尸体的事实及报警经过与环XX证实一致。(6)证人谢XX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12日其在四方街老年协会为其母亲办寿。凌晨0时许其听见摩托车停在出租房门口,后有人敲门,进去之后听见有人吵架、打架的声音。(7)证人谢XX的证言,证实其堂弟谢XX于2015年1月12日为他母亲办寿。当天凌晨,其和谢XX听见有摩托车的声音,后听见办客处旁边有人敲门,看见有三个男的,其中一个男的手里拿着一根木棒,(8)证人卢XX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13日21时13分,何志兴打电话说其出租房里杀人了。其到现场时警察已在租房外面。其房子是租给楚雄姚安人小红和小杨。(9)证人许XX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11日23时左右,其听到四方街32号有吵打的声音,32号租房住的是杨红飞和李小红。(10)证人杨XX的证言,证实其家隔壁32号出租房住着两个男子,一个叫“小红”,另一个是他哥。1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杨红跃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1月11日下午17时左右,环XX到其住处叫其到他住处喝酒。其和环XX每人喝了五瓶啤酒。23时30分,环XX又与其回到其住处,让其买啤酒,并说其抽的烟不好,其和环XX发生语言冲突。环XX用拳头打了其脊背两下,踢其膝盖后面两下。其就拿起一瓶未打开的啤酒,砸在环XX头顶,啤酒瓶砸碎了,其右手捏着啤酒瓶嘴。谭正林说不要打了,其说不要劝,今晚上给环XX活着,其和谭正林都要死。环XX一手掐其脖子,一手抓其面部,其就用啤酒瓶嘴朝环XX的胸腹部中段捅去,谭正林又来劝,其说环XX死了一了百了。其又捅了两下,环XX哀求说算了。当时其很愤怒,从房间茶几下层拿了一把黑色刀柄折叠跳刀,朝环XX腹部捅了一刀,谭正林又来劝,其说不要劝,今晚要把环XX打死。其又捅了环XX两刀,然后其抽了一块砖朝环XX头顶拍了两下,砖都碎了。其用手摸了环XX的眼睛,环XX的眼睛就闭上了,也没有呼吸。其把环XX扯了平睡在地上,脸朝上、头顶对着门、脚朝里、一只脚弯曲、一只脚伸直、胸口朝上。环XX的头部、胸腹部都出了很多血。其捅环XX时,就是想着捅死环XX。谭正林没有参与打架,只是来劝架。谭正林叫其赶忙走。于是其收了衣服关了灯锁了门跑到白塔路边,谭正林说让其去避风头。其与谭正林在田坝里睡了一晚上,第二天与谭正林决定去昆明,去昆明是其拿钱给谭正林买的车票,住宿费是谭正林付的,饭钱是其支付的。其与谭正林在火车站附近住了三晚,1月15日被抓获。跳刀是其去买的,被抓时其把跳刀放在一个白色纸袋里,其曾用水清洗过刀子。事发后,解XX回来到门口,手持棒棒,要进去瞧瞧,其告诉解XX“其把环XX干熄火了”,并拦着解XX不让他进去。(2)被告人谭正林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1月11日17时左右,环XX来其住处叫杨红跃去喝酒,后杨红跃和环XX回来,环XX叫杨红跃去买啤酒,杨红跃说没钱。环XX掏出10元叫杨红跃去买。环XX说:“只要你们俩兄弟不听话,他就把其和杨红跃杀掉”。其说环XX说话不中听。杨红跃说要打架还是咋个说。环XX打开两瓶啤酒,把剩下那瓶砸在地上,扑到杨红跃身上,掐他脖子,把杨红跃的脖子都抓烂了,还踢他的肚子,其劝不要打了。环XX叫其不要管。杨红跃把环XX按在床上,捡起啤酒瓶往他头上砸,环XX翻身抢了啤酒瓶扔掉,砸烂在地上。杨红跃从挂在柱子上的布袋里拿出一把跳刀杀着环XX肚子二刀。环XX蹲在地上说:“对不起,我错了。”杨红跃说管你错不错,以前你叫人抢谭正林的钱,其求杨红跃不要打了。杨红跃不听又杀给环XX肩部一下,环XX睡在地上,接着杨红跃拿来一块青砖砸了环XX头部两下,看环XX的样子已经被打死了。其和谭正林正准备离开,解XX回来,他手里拿着一根木棒,其说不要进去了,出事情了。其先提出逃跑,杨红跃说跑去昆明,其和杨红跃收拾东西,杨红跃把门锁起,其和杨红跃在路边睡了一晚,第二天早上坐车去昆明,其去买的车票。在昆明,其付过吃饭、住宿的费用。因为人死在其租的房子里,其当时害怕,和杨红跃一起跑到昆明,想帮他隐瞒这件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环彩忠、奚树存、环润辉提交的身份证、户籍复印件,证实其自然身份情况及环XX与其系夫妻、父子、母子关系。以上证据形式要件合法,所证实的内容与本案有关联,且能相互印证,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并足以证明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红跃无视国家法律,采用暴力手段,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罪行极其严重,应当依法予以处罚。鉴于杨红跃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谭正林无视国家法律,明知被告人杨红跃有犯罪行为而为其提供财物,且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且情节严重,亦应依法予以处罚。鉴于谭正林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作案工具及供犯罪使用的本人财务,应予没收。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杨红跃的指定辩护人提出“杨红跃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因杨红跃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环润辉、李X、环彩忠、奚树存的经济损失,应根据情况判决赔偿经济损失,但死亡赔偿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不予支持。被告人谭正林未实施杀害被害人的行为,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卢XX不属于本案的赔偿主体,亦依法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的诉讼代理人孙跃富提出的“应当全额赔偿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的代理意见,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杨红跃、谭正林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红跃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谭正林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2021年8月29日止。)三、扣押在案的跳刀二把,依法予以没收。四、被告人杨红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环润辉、李X、环彩忠、奚树存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0元,扣除已支付的人民币9000元,余款51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环润辉、李X、环彩忠、奚树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锐德审判员  高 翔审判员  赵永进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晓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