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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熟执字第00444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与苏州金阳铝业有限公司、黄显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苏州金阳铝业有限公司,黄显光,苏州锦达金属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熟执字第00444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海虞北路17号。负责人陈鹏,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赵军,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建军,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苏州金阳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辛庄镇工业园区1幢。法定代表人黄显光,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黄显光。被执行人苏州锦达金属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辛庄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黄显光,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诉被执行人苏州金阳铝业有限公司、黄显光、苏州锦达金属材料科技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熟商初字第0131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执行人苏州金阳铝业有限公司支付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借款68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至2014年8月28日的利息、罚息、复利为121614.2元,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罚息、复利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二、被执行人苏州金阳铝业有限公司偿付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律师费188540元。上述第一、二款由被执行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有权以折价或变卖、拍卖被执行人苏州锦达金属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抵押的位于常熟市辛庄镇张港泾与常南村交界土地使用权所得价款在最高额246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债务;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有权以折价或变卖、拍卖被执行人苏州锦达金属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抵押的位于常熟市辛庄镇工业园区4幢房屋所得价款在最高额1147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债务。四、被执行人黄显光对被执行人苏州金阳铝业有限公司在本案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案件受理费6178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66781元,由被执行人苏州金阳铝业有限公司负担,被执行人黄显光、苏州锦达金属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进行了调查,查明苏州锦达金属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名下常熟市辛庄镇工业园区1、2、3幢房屋均设有抵押权且被多案查封,本案中不宜处置。本案抵押物常熟市辛庄镇张港泾与常南村交界土地使用权、常熟市辛庄镇工业园区4幢房屋正在处置过程中,处置完毕尚需时日,此外未查获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未执行到位7176935.20元及利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本院执行情况及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现被执行人抵押物正在处置过程中,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对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无异议,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熟商初字第0131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 宇审 判 员  王 芳代理审判员  唐慕君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陶 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