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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皖民二终字第00888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中淮制药有限公司、李玉真、张守力与陈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淮制药有限公司,张守力,李玉真,陈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皖民二终字第008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淮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法定代表人:李玉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崇阳,安徽安融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守力,男,回族,住安徽省亳州市。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玉真,女,回族,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刚,男,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委托代理人:黄伟,安徽宝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淮制药有限公司、李玉真、张守力因与被上诉人陈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8日作出的(2015)亳民一初字第000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淮制药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玉真、委托代理人宋崇阳,上诉人张守力、李玉真,被上诉人陈刚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8月7日,陈刚作为甲方(出借人)与中淮制药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借款人)及张守力、李玉真作为丙方(担保人)三方签订借款合同,中淮制药有限公司向陈刚借款50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3年8月7日至2014年2月6日,并约定乙方借款期满之日向甲方偿清借款本金及利息;如乙方到期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还款义务,自愿接受强制执行;如乙方到期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还款义务,丙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自愿接受强制执行;乙方收到款项后,按收到款项的数额给甲方出具借据,还清本息后,借据由乙方收回;如乙方不能按约定还清本息,甲方可持借据和本合同向公证机关申请出具强制执行证书;甲方持公证机关出具的强制执行书交法院执行;强制执行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乙方、丙方承诺:若乙方、丙方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明材料证明其履行了还款义务,或公证处根据乙方、丙方留存的电话号码五个工作日内联系不到乙方、丙方,公证处即可应甲方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乙方、丙方承担。借款合同签订后,张守力于当日向陈刚出具“今收到陈刚人民币肆拾万元正”的收到条。陈刚于2013年8月12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亳州支行给中淮制药有限公司汇款300万元,2013年8月15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安徽分行给中淮制药有限公司汇款30万元,2013年8月16日通过亳州药都农村商业银行给中淮制药有限公司汇款130万元。2013年8月16日,安徽省亳州市金铎公证处作出(2013)皖亳金公证字第1875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联合通知》的有关规定,赋予上述借款合同强制执行效力。自上述借款合同生效及债权、债务形成之日起,本公证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2014年3月3日,中淮制药有限公司与刘全峰等人签订补充协议,内容为:1、出借人张珍、陈刚、丁攀、肖艳玲、刘全峰一致同意将中淮制药有限公司两处房产办理他项产权登记至张珍、陈刚、肖艳玲、刘全峰名下以暂缓借款人还款期限。在中淮制药有限公司整体出售或办理贷款前,经以上出借人核实后需无条件解除上述中淮制药有限公司房产的他项权登记。2、出借人张珍、陈刚、丁攀、肖艳玲、刘全峰一致同意在中淮制药有限公司建设及投产运营期间三个月内未完成整体出售或固定资产贷款前不对中淮制药有限公司进行任何形式的追债、讨息、资产保全、强制执行等一切不利于中淮制药有限公司运营发展的措施和手段。3、出借人陈刚、刘全峰经核实后一致同意借给中淮制药有限公司人民币肆佰万元整(¥4000000元)用于厂房基建装修、设备购买项目当中,推进早日运营投产。4、借款人中淮制药有限公司承诺该笔资金需全部用于上述建设项目不做他用,此款由出借人进行监管使用。陈刚等人在出借人处签名,中淮制药有限公司在借款人处加盖了公司印章。同年3月6日,中淮制药有限公司在亳州市房地产交易中心为张珍、陈刚、刘全峰、肖艳玲、丁攀办理了房地产他证亳字第2014***11号房地产他项权登记,房地产权证号2014****9、2014****,房地坐落在亳州市南部新区药王路东侧、漆园路西侧、养生大道南侧、菊花路北侧(仓库一)、(仓库二)101、102,他项权利种类为房屋抵押,债权数额1900万元。现中淮制药有限公司仍未投产运营。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亳州市金铎公证处2013年8月16日作出的(2013)皖亳金公证字第1875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公证书,受理了申请执行人陈刚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中淮制药有限公司、张守力、李玉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于2014年3月3日以双方所签补充协议第2条和(2014)皖亳公证字第987号执行证书相互矛盾,双方当事人在还款期限和约定事由上存在争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作出(2014)亳执异字第0000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亳州市金铎公证处(2013)皖亳金公证字第1875号公证债权文书不予执行。陈刚不服,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驳回申请复议人陈刚的复议申请。陈刚遂向该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中淮制药有限公司、李玉真、张守力连带归还借款500万元及利息1683333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以后利息顺延至款清之日);2、中淮制药有限公司、李玉真、张守力支付其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9.8万元;3、依法拍卖、变卖中淮制药有限公司所有的201402009号、201402011号房产,并由其在所得款项内优先受偿;4、案件诉讼费用由中淮制药有限公司、李玉真、张守力承担。另查明:陈刚于2015年4月3日申请查封中淮制药有限公司价值400万元的财产,该院依法作出裁定查封相应的财产,陈刚支付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原审法院认为:一、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淮制药有限公司向陈刚借款500万元,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收到条、银行汇款凭证在卷佐证,中淮制药有限公司辩称实际收到借款金额是460万元,40万元算作两个月的利息,已在借款本金中预先扣除,但其并未举证予以证明,庭审中陈刚提供的张守力出具的收到条,可以证明张守力收到40万元,在亳州市金铎公证处对李玉真、张守力的谈话笔录中,李玉真、张守力均承认收到借款金额为500万元,故应认定中淮制药有限公司向陈刚借款金额500万元。中淮制药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15日通过银行汇款给付陈刚2万元,因借贷双方对本金、利息的偿还顺序没有约定,应按照先息后本的顺序认定中淮制药有限公司归还陈刚的2万元为借款利息。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2%,未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应予以确认。二、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3年8月7日至2014年2月6日。2014年3月3日,中淮制药有限公司与刘全峰等人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将中淮制药有限公司两处房产办理他项产权登记至张珍、陈刚、肖艳玲、刘全峰名下以暂缓借款人还款期限;出借人张珍、陈刚、丁攀、肖艳玲、刘全峰一致同意在中淮制药有限公司建设及投产运营期间三个月内未完成整体出售或固定资产贷款前不对中淮制药有限公司进行任何形式的追债、讨息、资产保全、强制执行等一切不利于中淮制药有限公司运营发展的措施和手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陈刚认为补充协议约定暂缓还款的期限为自2014年3月3日起3个月内,而中淮制药有限公司、张守力、李玉真认为按照补充协议,陈刚现仍不应通过诉讼追要欠款,双方对暂缓还款的期限约定不明确。陈刚先于2014年5月就涉案借款通过向该院申请执行的方式催要欠款,该院裁定不予执行,陈刚对此不服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陈刚的复议申请后,陈刚又于2015年1月4日提起诉讼,已给借款人留出合理的还款期限,在借款人仍不还款的情况下,陈刚提起诉讼,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故对陈刚要求中淮制药有限公司偿还所借欠款的请求,应予以支持。中淮制药有限公司应依法偿还陈刚借款本金500万元,并自2013年8月7日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中淮制药有限公司已付的利息2万元应从中扣除)。三、张守力、李玉真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担保,并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如中淮制药有限公司到期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还款义务,张守力、李玉真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自愿接受强制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对陈刚要求张守力、李玉真为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应予以支持。陈刚请求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是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应由中淮制药有限公司、张守力、李玉真承担。综上,案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中淮制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陈刚借款本金500万元,并自2013年8月7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中淮制药有限公司已偿还的借款利息2万元应从中扣除);二、张守力、李玉真对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陈刚的律师费9.8万元由中淮制药有限公司、张守力、李玉真负担;四、驳回陈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47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64479元,由中淮制药有限公司、张守力、李玉真负担。中淮制药有限公司、张守力、李玉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涉案借贷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2014年3月3日,双方经协商达成的补充协议明确约定:在中淮制药有限公司建设及投产运营期间三个月内未完成整体出售或固定资产贷款前不对中淮制药有限公司进行任何形式的追债、讨息、资产保全、强制执行等一切不利于中淮制药有限公司运营发展的措施和手段,任何一方不得违反协议的约定。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已裁定驳回陈刚强制执行复议的申请,对陈刚提起诉讼追债也应予以驳回。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驳回陈刚的诉讼请求。陈刚二审庭审中答辩称:1、2014年3月3日的补充协议属于借款期限不明的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经贷款人催告,借款人应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从借款之日到提起诉讼之日有近一年时间,其给予了合理期限,因此,其提起诉讼合理合法。2、即使如中淮制药有限公司所述,按照补充协议第二条的约定,在未完成固定资产贷款前其不对中淮制药有限公司进行任何形式的追债、讨息、资产保全等,但根据其了解的相关情况,中淮制药有限公司已从案外人处实现固定资产贷款,因此该条约定的条件应当成就。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原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亦同于原审,本院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本院二审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各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依据涉案补充协议第2条的约定,陈刚能否向中淮公司、张守力、李玉真诉讼主张债权。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评判如下:在涉案借款合同约定的6个月期限届满后,双方当事人又于2014年3月3日签订了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第2条约定:在中淮制药有限公司建设及投产运营期间三个月内未完成整体出售或固定资产贷款前,陈刚不对中淮制药有限公司进行任何形式的追债、讨息、资产保全、强制执行等一切不利于中淮制药有限公司运营发展的措施和手段。由于对中淮制药有限公司建设及投产运营期间无具体明确时间约定,致使“三个月内未完成整体出售或固定资产贷款”的约定亦无法确定,且双方对该补充协议上述约定的理解亦不一致,原判认定双方对暂缓还款的期限约定不明确,并无不当。本案中,从签订补充协议到提起诉讼之日,陈刚给借款人已留出合理的还款期限,在借款人仍不还款的情况下,陈刚提起诉讼主张债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中淮制药有限公司、张守力、李玉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9479元,由中淮制药有限公司、张守力、李玉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婷婷代理审判员  郑 霞代理审判员  杨 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马梦颖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