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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油民初字第3553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何永法与张建军劳务合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永法,张建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油民初字第3553号原告:何永法,男,汉族,生于1947年1月20日。委托代理人:何光伟,男,汉族,生于1976年7月1日。委托代理人:尤江,男,汉族,生于1976年12月26日。被告:张建军,男,汉族,生于1982年10月20日。原告何永法诉被告张建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2015年11月25日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邹艾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永法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光伟、尤江,被告张建军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永法诉称:被告与原告于2013年8月19日在江油签订了《施工合同》后,按照被告要求,原告于9月初至9月20日左右,分三批次组织了46名农民工到贵州茅台酒厂去施工。因被告未协调好工程发包方,所有农民工到位后一直处于待工状态,期间所有农民工的费用均由原告垫资。2013年10月1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误工补偿协议》,约定被告到2013年10月20日仍未开工,自愿承担2013年9月26日至2013年10月20日期间46名工人的误工补偿。2013年10月22日,该工程仍未开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并于2013年10月27日拟定了还款计划。原告因上述事项导致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现因身患疾病、急需用钱,经多次催促,被告一直未能还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款190,000.00元和逾期付款利息(原告向本院明确利息计算方式为:自2014年5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建军辩称:原告的保证金是交给案外人苟佳伟的,应当还要起诉案外人苟佳伟;原告的诉请不合理。原告在诉状上所陈述的事实属实,所涉及的工程是贵州茅台酒厂的扩建工程,与原告签合同的意思是由原告对该工程施工,所有的工人由原告自己组织,但是该工程一直都没有开工。被告出具的欠条的190,000.00元欠款没有支付,只是当时那些工人走的时候被告给了路费,具体支付了多少被告记不清了。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施工合同》,双方协商确定:被告将其承包的贵州茅台酒厂酒窖安砌工程交由原告负责施工,并由原告自行组织人员进场施工,被告结算后将费用交给原告,由原告将钱发给工人,并由原告向被告交纳20,000.00元保证金满3个月后返还。2013年9月20日左右,原告所组织的46名工人陆续全部到达施工地点准备进场施工。之后,因该工程出现其他问题,并未实际施工,原告所组织的46名工人未能进场施工。2013年10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误工补偿协议》,约定:因被告在贵州茅台酒厂承包的酒窖安砌工程未能如期开工,未能按原、被告双方原签订的施工合同履行自己的职责及义务,给原告的施工队伍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针对该状况,经原、被告双方共同协商,被告同意给原告补偿各类经济损失,补偿内容如下:一、被告若在2013年10月20日期前不能让原告施工队伍正式进场施工,从20日起此误工补偿协议正式生效;二、误工补偿计算起止时间:2013年9月26日至2013年10月20日(若被告不能按此协议履行补偿内容,补偿终止时间以此协议最后履行期限为准);三、误工补偿费用计算方式及标准:1、原告原与被告签订合同时向被告交纳的伍万元(包含案外人苟佳伟同志收取的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被告必须全额退还给原告;2、原告所组织的工人,被告按每人每天160.00元计算误工补偿费并支付给原告;3、原告在组织准备施工过程中实际发生的费用21,000.00元由被告承担并支付等。该《误工补偿协议》中还特别约定:1、被告在2013年10月20日前还不能让原告正式进场施工,此协议在2013年10月20日生效,被告必须按此误工补偿协议中的补偿方式及标准给原告结算并支付该误工补偿费用;2、如被告不能按此协议结算及支付该误工补偿费用,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及一切后果由被告全部承担;3、结算后被告必须在10个工作日(即2013年11月1日前)内向原告支付完误工补偿费用等。《误工补偿协议》签订后,该工程在2013年10月20日仍未能施工,原告所组织的46名工人仍未能进场施工。2013年10月22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何永法在贵州茅台酒厂扩建工程中的民工务工工资款:190000.00元,大写(壹拾玖万元整)。欠款人:张建军。2013年10月22日”。2013年10月27日,被告在该份欠条下注明还款计划,载明“一、2013年11月15日前付7万整,二、2014年2月1日前付5万整,三、余下欠款于2014年5月1日前付清。张建军。2013年10月27日”。出具欠条后至今,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欠款。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款190,000.00元和逾期付款利息(原告向本院明确利息计算方式为:自2014年5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原告按约已向被告交纳的保证金共50,000.00元,该款已退还给原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中的190,000.00元含《误工补偿协议》中约定的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的原告因组织准备施工实际发生的费用21,000.00元及原告组织的46名工人的工资在内,不包含原告缴纳的保证金。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张建军的人口信息,施工合同,误工补偿协议,欠条,还款计划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误工补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被告辩称签订《施工合同》双方并未当面签字,在签订后才知道是与原告订立合同,但是经核实双方虽然并未同时在《施工合同》上签字,但在签订该合同后,被告带领原告到过工程现场,并在之后还与原告签订了《误工补偿协议》,足以证明被告认同了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双方形成了施工合同关系的事实。本案所涉及的工程因其他原因实际并没有施工,导致原告及其组织的工人未能进场施工而产生了工人的误工费用和为准备施工实际产生的费用,被告与原告签订了《误工补偿协议》,约定由被告承担相应的误工补偿费用和准备施工中实际产生的费用,在约定的2013年10月20日工程仍未开工,按照约定该《误工补偿协议》生效,并且经双方结算,被告出具了欠条,确认下欠原告民工务工工资款190,000.00元,其中双方均认可该金额是按照《误工补偿协议》确定的人数、费用标准和起止时间计算,并包含了原告因组织准备施工实际产生的费用在内,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应当按照确定的时间付款,但被告未按期向原告支付欠款,违反了约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因被告出具了还款计划,原告对还款期限没有异议,被告向原告分期付款,原告要求从最后一次的履行期限届满后开始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息,符合法律规定,最后一次履行期限为2014年5月1日前,因此,应当从2014年5月2日开始计息。被告在庭审中称其与案外人苟佳伟是合伙关系、且原告的履约保证金也是交给案外人苟佳伟的,案外人苟佳伟应当和被告共同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虽然原告称将保证金交与了案外人苟佳伟,但按照合同约定保证金是给被告交纳、也由被告向原告退还,原告认为案外人苟佳伟只是被告的委托人,经本院当庭向案外人苟佳伟核实,其否认与被告是合伙关系、而是就原被告之间的该项工程起介绍作用,且被告也无任何证据证明其与案外人苟佳伟是合伙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本案的合同权利义务主体为原、被告,因此,被告张建军应当承担本案的相关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建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所欠的工资款190,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计算:自2014年5月2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商业银行的贷款利率计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100.00元,减半收取2,050.00元(立案时缓交),由被告张建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艾岑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