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6225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深圳时代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与唐霞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xxx股份有限公司,唐x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6225号原告深圳xxx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泰然xxx6D。法定代表人曲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xxx,住址西安市雁塔区,系公司员工。被告唐x,住址四川省隆昌县。原告深圳xxx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唐x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xxx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为成都华润金悦湾项目精装修项目施工单位,其中部分施工内容原告通过劳务分包方式交由成都市隆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完成相关劳务分包工作,被告直接雇佣人员负责成都市隆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分包劳务工作。2015年7月底,由于被告拖欠雇佣人员(以下简债权人)费用,导致其债权人聚集围堵原告及业主方工作场所,造成原告及业主方正常工作无法开展,后在当地派出所的协调下原告与成都市隆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被告及债权人进行了积极协商。最终被告及债权人在当地派出所、原告的见证下就其拖欠债权人款项签署了《唐x欠款明细》确认共计欠付31位债权人款项合计人民币727564元,确认了被告及31位债权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真实有效。在被告与债权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确认后,经原告、被告及31位债权人共同协商,债权人分别将其债权转让于原告并与原告签署了《债权转让协议》,同时原告、被告及债权人三方分别签署了《付款约定》,原告于当日按照约定将债权转让款分别向该31位债权人进行了支付。然而,在原告履行相关约定后,被告仍拒不向原告履行受让债权,原告认为在原告、被告及债权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78条之规定将债务转让给原告的情况下,被告有义务按照法律规定向原告履行受让债权。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唯有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人民币727564元欠款;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自2015年7月30日起至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唐x在庭前向本院提交的书面材料中辩称,我与深圳xxx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成都华润金悦湾项目精装修项目的合同签订总价为5373214.512元,但到目前为止,时代公司只支付了我2540000元(包支付我们费用部分的打款手续费,费用金额=己支付总价*1.5%)。我们合同签订的是包工包料,深圳xxx股份有限公司说材料款是他们在支付,请问深圳xxx股份有限公司有我的签字要求付款依据吗?或者是有我委托深圳xxx股份有限公司代付付款的依据吗?深圳xxx股份有限公司目前总共支付给我2540000元,而我付给工人的工资及部分材料费用总共己达到2727000元,深圳xxx股份有限公司还有2833214.512未支付。至今为止深圳xxx股份有限公司未与我完成结算工作,就成都华润金悦湾精装修项目整个工程来说,我为深圳xxx股份有限公司的债权方,深圳xxx股份有限公司为债务方。在整个工程中,所有的增项工程,我已施工完成,但是深圳xxx股份有限公司未支付一笔费用。以上所述均为真实存在,且整个工程的施工及增项施工都是在深圳xxx股份有限公司的管理人员带领及监督下进行的,如果我方在施工过程中若存在工资发放及资金超标问题,作为深圳xxx股份有限公司早就会清理我方出场,也不至于让我们做完整个工程才做出处理。我深感深圳xxx股份有限公司一直是在连哄带骗的让我们做完整个工程,然后找各种理由和我耍赖,请法官大人明察秋毫。被告唐x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8日,被告唐x在“唐x欠款明细”表格上签字捺印。该表格上记载的栏目有工种、姓名、欠款、工人签字。吴国平等31名工人在该表格上签字捺印,该表格记载吴国平等31名工人对应的欠款从6725元到2000元不等,款项合计727564元。2015年7月30日,吴国平等31名工人(甲方)分别与原告深圳xxx股份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31份《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协议》均约定:本协议标的为甲方对债务人唐x享有的债权,标的债权金额共计6725元(其他人的金额详见“唐x欠款明细”)转让于乙方;对前述协议标的,甲方以与标的债权相同的金额转让给乙方,乙方应在2015年8月8日前向甲方支付债权转让款,甲方指定通过以银行转账方式接受乙方支付的债权转让款;乙方有权利向债务人主张受让债权;等等。2015年7月30日,吴国平等31名工人(甲方)分别与被告唐x(乙方)、原告深圳xxx股份有限公司(丙方)签订了31份《付款约定》。《付款约定》均约定:甲方接受乙方雇佣为乙方提供劳务。经甲乙双方核对确认:截止2015年7月28日,乙方共计欠应付甲方已到期款项6725元(其他人的金额详见“唐x欠款明细”),除此之外乙方再无任何应付甲方款项,对此事实双方均签字予以确认;甲丙双方约定由丙方向甲方支付款项,甲方将其对乙方的债权转让给丙方;等等。2015年7月30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吴国平等31名工人分别支付了“唐x欠款明细”中记载的欠款,合计金额727564元。因向被告唐x追索未果,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诉称被告唐x拖欠吴国平等31名工人劳务费合计727564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基于《债权转让协议》、《付款约定》的约定,吴国平等31名工人已经将对被告唐x享有的债权转让给了本案原告,该转让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从原告提供的付款回单来看,原告在受让本案债权后,已经于2015年7月30日向吴国平等31名工人转账支付了债权转让款727564元。鉴于此,原告依法成为被告唐x的合法债权人,有权向被告主张偿还“唐x欠款明细”中确认的欠款债务727564元。本案没有证据显示被告唐x已经偿还了上述债务727564元,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款727564元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支付的起点时间,鉴于本案双方并无书面约定被告应于何时偿还原告的欠款,故本院酌定从本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2015年8月7日)起计算被告应支付的欠款利息,原告主张被告从其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吴国平等31名工人支付款项之日起支付欠款利息,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本案欠款应支付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唐x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进行答辩及提交有利证据的诉讼权利的放弃。被告唐x在庭前向本院提交的书面材料中并未否认原告提供的《债权转让协议》、《付款约定》等证据的真实性,其提出的有关主张亦无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深圳xxx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款项727564元及其利息(利息以727564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8月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深圳xxx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07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唐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收到上诉费缴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雷 桂 森人民陪审员 雷 南 山人民陪审员 肖 晓 璐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卓灵(代)第6页共6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