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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马商初字第00118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2-15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文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文件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马商初字第00118号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良玉,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成松,该行职员。被告赵文件。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沂农商行”)与被告赵文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新沂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成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文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赵文件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0年3月10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后偿还了部分借款。截止到2015年4月15日,被告赵文件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1970元及利息20000元。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1970元及利息2000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4月15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赵文件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赵文件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0年3月10日向原江苏新沂农村合作银行所属的棋盘支行借款80000元,使用期限为2010年3月10日至2011年2月10日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8.4‰,逾期利率为在此基础上上浮50%。借款后,被告赵文件于2011年2月25日偿还本金30000元,于2012年10月6日偿还本金8000元,于2014年7月16日偿还本金30元。其余本金及利息未予偿还。截止到2015年4月15日,被告赵文件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1970元,利息为20000元。另查明:江苏新沂农村合作银行已更名为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债权和债务现已由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享有和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贷款凭证原件、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原件等证据在卷,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赵文件向原告属的棋盘支行借款的事实有其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其出具的借款借据予以证实,该借款合同与借款借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现要求被告赵文件偿还借款本金4197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文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1970元及利息(截止至2015年4月15日的利息为20000元,以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在月利率8.4‰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9元,由被告赵文件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李 涛人民陪审员  洪其龙人民陪审员  周胜利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苏芳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