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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营西民二初字第420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楞严支行诉董志鹏、营口大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楞严支行,董志鹏,营口大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营西民二初字第42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楞严支行。负责人陈洪波,该行行长。被告董志鹏,男。被告营口大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弘奇,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楞严支行与被告董志鹏、营口大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楞严支行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出的处分,依法应准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楞严支行撤诉。审判员  罗惠环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沈 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