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6040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马艾军与广东工程职业技术学院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艾军,广东工程职业技术学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60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艾军,住山西省昔阳县。委托代理人:张久丽,广东合盛律师事务所律师,系广州市法律援助处指派。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工程职业技术学院,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劳汉生。委托代理人:赖洪川、邹佳,分别为广东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上诉人马艾军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5)穗天法民一初字第2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广东工程职业技术学院支付原告马艾军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502元;二、驳回原告马艾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广东工程职业技术学院负担。原审判决后,马艾军提出上诉,主要理由是:被上诉人擅自违法修改原劳动合同,导致劳动合同条款约定不明,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上诉人拒签劳动合同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规定的情形;原审法院按照劳动合同法的实施时间来起算经济补偿金的支付年限有误,应该从上诉人入职之日起算。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2259元。被上诉人广东工程职业技术学院答辩称,出于对上诉人的照顾,被上诉人服从一审判决。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被上诉人不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于2000年9月11日入职被上诉人处,工作岗位为宿舍管理员,双方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上诉人离职日期为2014年1月1日,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每月3417元。2013年12月,双方多次就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进行协商,被上诉人先后提供了2013年版本和2014年版本,与双方2010年签订的劳动合同比较,前述两个版本的合同条款规定标准笼统,具体指向不明确。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劳动合同书内容违法,没有签订,被上诉人于2014年1月1日终止了上诉人的工作。被上诉人于2014年1月3日和21日,分别向上诉人发出《签订劳动合同告知书》和《终止劳动合同告知书》。2014年1月7日,上诉人申请劳动仲裁,主要请求是要求被上诉人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支付加班工资、补交劳动保险和住房公积金等。2014年3月25日,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穗劳人仲案(2014)372号仲裁裁决:驳回上诉人的仲裁请求。上诉人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2014)穗天法民一初字第889号民事判决,驳回马艾军的诉讼请求。在前述判决中,原审法院认定马艾军与广东工程职业技术学院双方最后一期劳动合同于2009年12月31日到期后,广东工程职业技术学院未与上诉人续签劳动合同,故2011年1日1日以后,应视为双方已存在事实上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该判决作出后,双方没有上诉,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因本案于在2014年12月10日向广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广东工程职业技术学院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92259元和生活费20764.8元。该委于2014年12月15日以一事不再理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上诉人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上诉人广东工程职业技术学院解除与上诉人马艾军劳动关系的性质问题。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双方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于2010年12月31日到期后,被上诉人未与上诉人续签书面劳动合同,而双方劳动关系继续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2011年1日1日以后,双方实际上已经形成法律拟制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原审法院生效的(2014)穗天法民一初字第889号民事判决也对此作出了认定。在双方已经形成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关系的事实状态下,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在2013年12月多次协商签订无固定期限的书面劳动合同,性质上属于对前述事实的追认,是补订无固定期限的书面劳动合同,而不是劳动合同期满后的续订行为,原审法院对此性质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在双方协商补订无固定期限书面劳动合同的过程中,被上诉人提供的合同版本,与双方之前签订的劳动合同比较,相关重要条款的标准笼统表述为“学院规定”,指向并不明确,被上诉人也没有举出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条款中的“学院规定”已经列为版本的附件或者通过送达等方式为被上诉人所知悉。被上诉人无法证明其提供的书面劳动合同版本的约定条件不低于双方实际履行的约定条件,也不接受上诉人提出的按实际履行的原有条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在这种情况下,上诉人不接受被上诉人提供的版本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无过错。在双方协商不成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没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第十八条的规定处理,反而单方停止了上诉人的工作,明显不当。概而论之,被上诉人在双方劳动合同于2010年12月31日期满后,没有与上诉人续签劳动合同已经违反了法律规定;在双方已经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时,没有立即与上诉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也违反了法律规定;在双方不能协商一致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没有依法适用集体合同规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来处理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约定,又违反了法律规定。即被上诉人广东工程职业技术学院在双方已经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的情况下,以上诉人马艾军不补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由,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没有正当依据,属于违法解除合同,依法应当支付上诉人赔偿金92259元。综上所述,上诉人马艾军上诉的理据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十四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第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5)穗天法民一初字第25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5)穗天法民一初字第25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上诉人广东工程职业技术学院向上诉人马艾军支付赔偿金9225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均由被上诉人广东工程职业技术学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坚雄审判员  陈瑞晖审判员  崔利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何依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