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横民初字第00097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焦某某、申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东星黄某某,郝锋焦某某,张军申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横民初字第00097号原告黄东星黄某某,男,1985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横山县横山镇解放西巷***号,身份证6127241985********。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郝锋焦某某,男,1971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横山县横山镇交通西巷***号,身份证6127241971********。被告张军申某某,男,1967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横山县横山镇解放东巷**号,身份证6127241967********。原告黄东星黄某某与被告郝锋焦某某、张军申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5年12月24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代理审判员张桂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黄东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郝锋焦某某、张军申某某经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东星诉称,20101年10月27日被告郝锋焦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黄某某贷借款8万元,被告张军为保证人,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约定并约定逾期每天支付借款总额3‰的违约金,并由被告申某某担保。被告郝锋、张军在借款凭据上签字并捺印。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暂无钱为由一再推托,至今分文未偿还贷款。现付,原告只好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8万元及其连带还清借款8万元,并承担逾期每天借款总额3‰的违约金至还清;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一切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贷款及担保条据借据一支,证明原、被告贷款担保属实。郝锋2、收费条据,证明原告扣留信息费7200元,被告实际贷款72800元。3、调解协议书,证明2011年11月10日原告向横山县民事调解中心申请诉前调解。于2011年1月27日向原告借款8万元,借款期为3个月,即从2011年1月27日起至2011年4月26日止,逾期由借款人郝锋向债权人黄东星每天支付借款总额3‰的违约金,并由被告张军担保,保证期限为2年。被告郝锋焦某某、张军申某某未到庭,也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属原始书证,有二被告的签名、捺印,本院予以确认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原告的陈述、,经庭审举证以及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10月2日被告焦某某向原告黄某某贷款8万元,约定贷款期限为3个月,逾期每天支付借款总额3‰的违约金,并由被告申某某担保,担保期限为两年。贷款当日原告扣留7200元,被告实际贷款72800元。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贷款。2011年11月10日原告向横山县民事调解中心申请诉前调解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8万元及其逾期每天借款总额3‰的违约金;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2011年1月27日,被告郝锋向原告黄东星借款8万元,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逾期每天支付借款总额3‰的违约金,并由被告张军担保。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自愿签订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郝锋理应应当按照约定偿还贷原告之的借款本金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贷款的合理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在贷款当日已扣留7200元,原告实际给被告贷款72800元,所以应认定原、被告之间贷款本金为72800元。。原告请求被告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金,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实际损失,本院根据案情酌定原告被告的损失为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故本院依法调整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为以月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申某某在担保条据中只署名担保人,应视为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故被告申某某依法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申某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被告申某某依法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焦某某、申某某不到庭应诉,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贷原告黄某某款本金人民币72800元及其利息(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利息从2010年10月2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由被告申某某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张军作为担保人,只约定保证期限,未与原告明确约定保证方式,视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郝锋、张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综上,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郝锋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黄东星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4月28日起计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被告张军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00元(缓交700元),由被告郝锋焦某某、申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王 彦 战代理审判员 李 树 云人民陪审员 余世林代理审判员张桂丽二〇一五年十一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晨 希 杨 旺 青原告黄东星,男,汉族,住横山县横山镇解放西巷337号。被告焦焕东,男,汉族,住横山县艾好峁乡席老庄村155号。被告申昌斌,男,汉族,住横山县赵石畔镇贺马畔村墩山组293号。原告黄东星与被告焦焕东,申昌斌、第三人民间借贷纠纷纠纷一案,原告黄东星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王彦战组成合议庭,由书记员张晨希人民法院于年月日以()陕民终字第号民事裁定(写明裁定结果)]本院[于年月日通知各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前证据交换,并]于年或月日公开/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中,原(被)向本院提出了证据调查/鉴定申请/延期审理/延期送达诉状/中止诉讼/等程序申请,因该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以准许。双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个月时间进行和解,但未能达成和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东星诉称:。原告黄东星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焦焕东,申昌斌辩称:。被告焦焕东,申昌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抗辩理由:第三人述称:。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经本院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号证据、被告提交号证据以及第三人提交的号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或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一、提交当事人证据序号名称证明目的,其他当事人的不同意见的详细、具体理由法院认定或者不予认定的理由。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二、同上。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诉讼中,双方各方当事人共同确认的争议焦点有:一、;二、;三、。原(被)告还认为,也是本案的争议焦点。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结合双方争议的焦点,分别评述如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或第一百三十条(缺席判决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写明判决结果)二、同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元,诉讼保全申请费元,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王彦战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张晨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