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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3427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史某某与刘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某,刘某某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民初字第3427号原告史某某,男,汉族,住长岭县。被告刘某某,男,汉族,住长岭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史某某与被告刘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史某某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史某某撤回起诉。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剩余25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审判员  孙景富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郑 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