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获民初字第1759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冯某与职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获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获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职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获民初字第1759号原告冯某。被告职某。原告冯某诉被告职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公开审理。第一次庭审中,原告冯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职某到庭后无故退庭,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冯某、被告职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职某于1993年2月份相识��于1993年12月26日在冯庄镇××王村举行典礼仪式,结为夫妻共同生活。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职文奇,××××年××月××日生育二子,取名职文隆。由于我们双方相识时间较短,彼此互不了解,婚后双方矛盾不断,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打架。被告性格暴躁,一句话不和便出手打我,并且被告经常隐瞒我,在外与别人保持暧昧关系,我们双方性格不和,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要求,1、要求与被告职某离婚;2、婚生子职文隆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被告承担;3、财产依法分割;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如原告给被告5万元才同意离婚,如不给5万元被告不同意离婚,婚生子职文隆被告同意抚养,但是原告必须出抚养费。我们婚后的共同财产不同意分割给原告。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武陟县��庙乡后冯堤村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吵嘴、打架,女方于2012年7月19日回娘家居住至今。2、户口本复印件4页,证明家庭及子女情况。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提交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经庭审查明:原告冯某与被告职某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生育二子,××××年××月××日生育一子职文奇,××××年××月××日生育一子职文隆,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曾发生争吵。现原告诉至法院,1、要求与被告职某离婚;2、婚生子职文隆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被告承担;3、财产依法分割;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婚生子职文隆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一次性支付。另查明,原告称原、被告于1993年2月份相识,于1993年农历12月26日(1994��2月6日)举行典礼仪式并同居生活。被告称原、被告于1995年春天认识,1996年农历12月16日举行典礼仪式。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2009修建南屋楼房共六间、东屋两大间、门楼一间。太阳能热水器(2009年购买,价格2700元),电视机25寸一台,电车一辆(购买时1800元),以上财产存放被告处,原、被告无夫妻共同债权。原告称夫妻共同债务有:2009年借职王村冯艳丽(原告亲妹妹)5000元用于盖房;2009盖房时欠乔庙乡后冯堤村冯小六工价4000元。2009盖房时武陟县乔庙乡詹堤村詹小春(原告姐夫)1000元;2009盖房时借乔庙乡后冯堤村冯鹏5000元;2009盖房时借武陟县乔庙乡小刘庄宋希望(原告姨哥)2000元;借武陟县乔庙乡邸郃村杨海忠(原告表弟)1000元用于大孩子看病。被告对于原告所陈述的债务除了冯小六的工钱(被告听说工钱只有几百元)听说过,其他的债务不清楚。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判断的标准。本案中,原、被告在婚后的共同生活过程中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并未影响夫妻感情,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尤其是原、被告婚后生育两个子女,二子职文隆尚未成年,还需要原、被告共同教育,故从家庭幸福、孩子健康成长角度出发,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冯某与被告职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亮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敏 微信公众号“”